原告哈尔滨浩然粮油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540359-5。
法定代表人李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春,男,汉族,农民。
原告哈尔滨浩然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粮油公司)与被告崔永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崔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及欠原告化肥款7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他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证据二,2014年12月31日林口县三道通镇江东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齐振友、王艳成到江东村负责收购玉米,村委会广播通知被告及其他村民向原告交付玉米,被告没有交付。因为2014年粮食价格上涨,农户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的欠款也不予偿还。意在证明原告收购被告的玉米,村委会通知后,被告不予出售,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只找原告要过化肥款,没有要求收购玉米;2015年1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齐振有和李伟还有村里的会计上被告家收化肥时,当时被告的玉米还没有卖。
本院认为,被告是林口县江东村村民,该村委会证实用广播通知签订合同的农户出售玉米,因市场价格上涨而没有人履行合同出售玉米的证明内容较为客观真实;该证明上盖有该单位公章并有村领导签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该证明的内容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与原、被告的争议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樊嘉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是江东村委会的会计,2014年春天原告公司到江东村与村民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保证产量每垧地23000斤,地头收购,地头兑现现金,但收购季节原告公司没有来车收购玉米。村委会也没有用广播通知原告收购玉米,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因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称该证明是向公司领导有个交代,证明工作人员到村里做工作了,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并不真实。意在证明2014年10月中旬,原告没有按保证的产量每垧地23000斤收购玉米。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樊嘉成证明收购玉米的期间是2014年10月中旬到12月是真实的,其他证明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在地头脱粒,地头现金收购,关于原告收购被告玉米的过程江东村委会的证明已经证实,而且证人还帮助联系与村民签订合同,帮助打电话催收,原告是江东村的会计,且是原告发展的种植户,至今仍欠原告的种子和化肥款,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其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收购玉米的期间与原、被告签订的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第八条一致,且与原告自认一致,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内容与江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证人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马忠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江东村的支部书记,2014年原告公司在江东村繁育玉米,签订了回收合同,约定每垧地的产量是23000斤,地头脱粒付款,一次性结清,以上内容用村委会的广播进行宣传。原告提供的种子和化肥的价格每垧地高于市场价1000多元,原告提供盛达园肥的时间较晚,对产量有影响,在收购的季节原告没有脱粒机到地头脱粒收购。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到江东村让村委会广播通知村民交付玉米,说如果不来交付让村委会给出个证明,工作人员回去好向公司经理交待,这样村委会就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出了证明。证明上的公章是江东村的公章,签名不是证人本人签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是江东村的支部书记,被告是该村村民,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人证明2014年春天用广播宣传没有记录和视听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工作人员与江东村的书记、会计、村长的谈话并没有被告在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江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证人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王景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是江东村的治保主任,原告与村民签订合同时,村里召开会议证人参加了,原告所定的种子和化肥的价格比市场价高,因此证人没有种植;收购玉米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止;原告提供的种子出芽率不够,原告公司来人给村民发补苗的种子;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来收购玉米,为此村会计樊嘉成和公司姓王的工作人员去刘振成家要化肥款时发生争执,是证人将刘振成劝回去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是江东村的治保主任,被告是该村村民,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播种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9月份玉米根本没有成熟,不可能脱粒。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江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亦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证人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种植所需的玉米籽及化肥,乙方科学种植,待玉米成熟时将合同约定种植亩数所收获的玉米卖给甲方。第三条:提供化肥名称及品牌,胜达园肥30袋,金额1800元,缓释型BB肥36袋7200元。第四条:货款交货方式:种子货款现金支付全款,化肥货款先由甲方秋收前全部垫付,乙方100%全部赊欠,共计货款7200元,于2014年10月份中旬秋收粮食时付清全款,现金支付。第七条:化肥产量保值大亩每垧地不低于23000斤(产量测定办法:按照江东村合同户50%以上户数测定为准,即50%以上户数产量达到23000斤即视为全村产量达标),如产量达不到23000斤仍按23000斤结算。凡购买甲方的种子和缓释型BB肥及胜达园肥按照施肥标准使用的农户玉米质量达到标准均由0.75元每斤回收玉米。其中不购买使用胜达园肥的农户,甲方根据收获当时的质量标准和规格进行收购,收购玉米粒以当地市场当时发生价格为准,其收购价格比当地市场当时发生价格高出一分钱收购,以水论价,水分在30个水左右。第八条:合同期限:一个播种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九条第1项: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玉米籽及化肥,甲方所提供的玉米籽及化肥的价格按照乙方当地当时实际发生计逄;第3项:乙方心须种植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玉米籽及化肥,乙方应科学规范种植,确保玉米质量和等级。乙方应保证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量前,不向他人出售,如违约乙方包赔甲方双倍经济损失。第十条第2项:如果乙方不能如数交售合同约定种植亩数生产出的合格玉米给甲方,将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缓释肥36袋,金额5400元,胜达园肥15袋,金额18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张。2014年12月31日,原告派公司员工齐振友、王艳成到江东村收购玉米,江东村委会负责人用广播通知各农户出售玉米。被告未履行交售玉米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浩然粮油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种子、化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收购玉米,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设立的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种子出苗率低、原告提供化肥时间较晚致粮食减产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不回收玉米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本金7200元和利息612元(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7200元×5厘×17个月﹦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浩然粮油有限公司化肥款7200元、利息612元,本息合计7812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3元,由被告崔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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