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浩泰健身俱乐部
王永杰(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张爱军
陈某
赵坤
王晶(黑龙江哈尔滨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哈尔滨浩泰健身俱乐部,代码号67210293-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118号新一百七层。
法定代表人郅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该俱乐部会计。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铁客运段乘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晶,哈尔滨市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滨浩泰健身俱乐部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浩泰健身俱乐部委托代理人张爱军、王永杰到庭,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坤、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单位领导对被告工作表现产生怀疑,被告情绪激动,在此情况下填写的离职申请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认为原告强迫其离职,证据显然不足,从常理看只能认为是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认可,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浩泰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189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浩泰健身俱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单位领导对被告工作表现产生怀疑,被告情绪激动,在此情况下填写的离职申请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认为原告强迫其离职,证据显然不足,从常理看只能认为是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认可,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浩泰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189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浩泰健身俱乐部负担。
审判长:檀东平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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