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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浩华塑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墨,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浩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红旗农场二队。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洪永,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举示了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门窗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门窗型材的产品购销合同,以此欲进一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浩华门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诉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门窗型材方面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一致,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需要重新认定,双方当事人及浩华门窗公司三者之间是何法律关系需在各方举证的基础上再做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二审举示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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