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柏阳,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柏阳、高旭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众物业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泽众物业公司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南城明珠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由泽众物业公司为南城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刘某某为南城明珠小区A3栋3单元302室、C1栋1单元101室业主。合同签订后,泽众物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未缴纳2016、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014元及滞纳金。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泽众物业公司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南城明珠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由泽众物业公司为南城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执行0.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17年2月16日,泽众物业公司南城明珠小区物业管理处与南城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联合下发物业公告,对该小区未缴纳物业费的业户进行催缴,并决定对未缴纳物业费的业户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被告刘某某为南城明珠小区A3栋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8.68平方米)、C1栋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68.31平方米)业主。上述事实,有泽众物业公司提供的《南城明珠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交房手续流转单、照片两张、南城明珠小区物业公告、回迁安置公开选房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泽众物业公司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南城明珠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受上述合同约束。原告泽众物业公司当庭放弃部分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力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泽众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泽众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3014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泽众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50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占文
书记员:陈炳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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