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90726174Y,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柏阳,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旭,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南城明珠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南城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8元每平方米计算,亓某某为南城明珠小区A6栋3单元302室和D1栋2单元301室业主。合同签订后,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亓某某一直未支付2016、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现诉请:1、亓某某立即给付2016、2017年度物业费3412元;2、亓某某以1706元为基数,按日1‰标准支付2016年度物业费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亓某某负担。
被告亓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南城明珠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执行人民币:0.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九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亓某某为南城明珠小区A6栋3单元302室和D1栋2单元301室业主,贰处房屋建筑面积总计为177.7平方米。2017年2月16日,泽众物业南城明珠小区物业管理处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告,对南城明珠小区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追缴,并决定对2016年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的业户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1‰收取滞纳金。庭后,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放弃2016年度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南城明珠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照片两张、南城明珠小区物业公告、回迁安置公开选房确认单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南城明珠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亓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受上述合同约束。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2016年度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相对方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哈尔滨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欢
书记员: 陈炳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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