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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与季守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
刘洋
杨博
季守权
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代码8750405—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焦书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季守权,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名宴粤菜主理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守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159028.13元、物业费88824.12元的请求,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返还场地期间按租金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4355.68元的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持87142.49元。关于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因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准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从租赁场地迁出,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租赁场地迁出,返还租赁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的电费及燃气费,因双方约定由原告代收代缴,故被告应将欠付电费及燃气费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600万元的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且给被告造成装修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守权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季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带其所有物品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汇丽广场B栋103号、203号、303号的房屋中迁出;
三、被告季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159028.13元、物业费88824.12元,2013年10月1日至迁出之气的场地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308432.59元租金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季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电费41253.30元、燃气费61098.70元;
五、被告季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87142.49元;
六、驳回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季守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迁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632元,被告季守权负担53199元(此款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已垫付26299元,被告季守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159028.13元、物业费88824.12元的请求,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返还场地期间按租金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4355.68元的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持87142.49元。关于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因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准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从租赁场地迁出,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租赁场地迁出,返还租赁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的电费及燃气费,因双方约定由原告代收代缴,故被告应将欠付电费及燃气费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600万元的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且给被告造成装修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守权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季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带其所有物品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汇丽广场B栋103号、203号、303号的房屋中迁出;
三、被告季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159028.13元、物业费88824.12元,2013年10月1日至迁出之气的场地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308432.59元租金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季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电费41253.30元、燃气费61098.70元;
五、被告季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87142.49元;
六、驳回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季守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迁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632元,被告季守权负担53199元(此款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已垫付26299元,被告季守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汇丽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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