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氧气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君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兴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机械轴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兴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氧气厂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兴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氧气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君生、冯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氧气厂与兴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工业气体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哈尔滨氧气厂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上月发出商品货款;结算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出数量为准。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兴某公司欠货款107,505.50元。此后,哈尔滨氧气厂又多次给兴某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4,140.50元。哈尔滨氧气厂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兴某公司给付哈尔滨氧气厂欠款191,645元及利息8,264.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哈尔滨氧气厂与兴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兴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哈尔滨氧气厂所举示的增值税发票是其一方向兴某公司发出的,并无兴某公司的认可,双方是否结算,无经过双方确认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依据发票请求兴某公司给付84,140.50元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哈尔滨氧气厂主张的利息,应以107,505.50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5.75%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法院立案之日止。兴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哈尔滨氧气厂请求兴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兴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哈尔滨氧气厂货款107,505.50元;二、兴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哈尔滨氧气厂逾期付款利息4,928.08元(107,505.50元×5.75%÷360×287天);三、驳回哈尔滨氧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兴某公司负担2549元,由哈尔滨氧气厂自行负担174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哈尔滨氧气厂上诉主张兴某公司给付双方2014年4月30日核对账目后发生的84,140.50元货款的问题。哈尔滨氧气厂为证实其主张,举示了《气体钢瓶收付记录本》及发票等证据。该记录本仅表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因该记录本系由哈尔滨氧气厂制作,在上面的购货单位经办人栏中由不同的人员签字,而哈尔滨氧气厂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签字人员是兴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记录本不能证明2014年4月30日核对账目后双方又发生了84,140.50元货物买卖关系。另外,哈尔滨氧气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上述货物买卖关系。因此,哈尔滨氧气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氧气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笑宇 审 判 员 杨凯声 代理审判员 于 敏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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