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民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沈阳金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民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玉田村。
法定代表人赵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三义街6-1号1616。
法定代表人逯禹,职务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哈尔滨民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金某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公司、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金某某公司在东北区域和华北区域(除哈尔滨市)以外市场范围内独家经销原告生产的冰冻食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支持金某某公司的业务开展,采取了先发货后结算货款的方式向其如约发送了大量的货物,而金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结清全部货款。2016年7月19日,一直代表金某某公司处理产品销售事务的被告杨某某及以被告金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承诺书,确认金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0350元,杨某某对扣除进店费(条码费)171300元的剩余货款509050元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产生进店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在对账时将171300元的进店费在总货款额中扣除,以提供支付进店费的发票为准。在承诺书中杨某某承诺,“在双方不合作后,双方互相配合转让条码,条码转让不成功的,此费用由杨某某承担,另行支付。”自从对账后,被告金某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提交以民生公司进入沈阳各大超市条码费发票及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80350元,被告杨某某对该欠款680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公司与原告民生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公司主张被告金某某公司给付货款68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承若对货款509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条码费171300元,金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出在商超实际发生的合法票据加以证明,另有被告杨某某承诺,“在双方不合作后,双方互相配合转让条码,条码转让不成功的,此费用由杨某某承担,另行支付。”所以被告杨某某对货款509050元及条码费171300元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金某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称事实的答辩权的放弃。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民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035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人民币680350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沈阳金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和全 审 判 员  李良皓 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侯春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