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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连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码12763048—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赵连成,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哈尔滨市猪肉批发部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第三人哈尔滨市猪肉批发部,代码82707957—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楼公司)与被告赵连成、第三人哈尔滨市猪肉批发部(以下简称猪肉批发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楼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雪君,被告赵连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楼公司诉称:1、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裁决书明显属于超范围裁决,本案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有明确规定,而赵连成早已于1999年5月8日与猪肉批发部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已得到(2011)里民一初字第2009号、(2012)哈民二终字第603号判决的再次确认。而赵连成此次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为:“为其缴纳自2012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本案赵连成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因此赵连成向正阳楼公司及猪肉批发部主张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2011)里民一初字第2009号、(2012)哈民二终字第603号判决正阳楼公司及猪肉批发部为其缴纳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是根据“过错责任”的基本法理。而“过错责任”的承担,应当属于民法调整范围。2、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裁决书,通篇未引用任何法理规定及部门规章、条例作为裁决书定案的依据,且裁决陈述的部分“复函”的适用也明显错误。该裁决所陈述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即劳办发【1995】179号,其适用主体为“职工”,而赵连成并不属于“职工”含义在内的人群,所以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裁决书引用上述“复函”来否定正阳楼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更过牵强。并且正阳楼公司与猪肉批发部十余年来,已经无数次的通知赵连成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但是赵连成拒不办理,在无奈的情况下,正阳楼公司与猪肉批发部以报纸、邮寄的方式再次通知赵连成办理上述相关手续,且正阳楼公司与猪肉批发部也因此事对赵连成提起了相关诉讼。赵连成拒不配合正阳楼公司与猪肉批发部将其社会保险移送至“社保部门”,赵连成就应当承担因自身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而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裁决书中,通篇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条例作为裁决书定案的依据,只凭借“权利的傲慢”强加给正阳楼公司、猪肉批发部本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有失公正,且有损国家及政府机关形象。综上,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裁决书明显错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正阳楼公司要求无需为赵连成缴纳2012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正阳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1)里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2012)哈民二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2)哈民一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连成已经于1999年1月9日自愿与猪肉批发部解除了劳动关系、赵连成早已不是猪肉批发部职工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8月20日哈尔滨生活报、2012年8月20日哈尔滨新晚报、两份EMS邮件单据及封套(EU791714215CS、EU791714224CS)、通知两份。证明正阳楼公司与猪肉批发部已经尽到通知赵连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义务,是赵连成拒不办理,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据三、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仲(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份仲裁裁决有错误,不应支持该裁决。
赵连成辩称:不同意正阳楼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正确。
赵连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流水情况12页。证明赵连成自1996年7月自从国家实施了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一直就在猪肉批发部以正式在职职工的身份工作,猪肉批发部一直在给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直至2012年6月。
证据二、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该份证据在猪肉批发部转让给正阳楼公司时,记载包括原职工赵连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说明赵连成仍然是原告单位企业员工。
证据三、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由正阳楼公司给赵连成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证据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二终字第603号。证明二审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为赵连成缴纳各种费用是正确的,正阳楼公司必须缴纳。
猪肉批发部陈述:同意正阳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猪肉批发部在此再次正式通知赵连成从今日起七日内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148号办理其个人档案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转移至社会保险部门托管的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
猪肉批发部为证明其陈述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1)里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2012)哈民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2)哈民一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连成已经于1999年5月8日自愿与猪肉批发部解除了劳动关系,赵连成早已不是猪肉批发部职工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8月20日哈尔滨生活报、2012年8月20日哈尔滨新晚报、两份EMS邮件单据及封套(EU791714215CS、EU791714224CS)、通知两份。证明正阳楼公司与猪肉批发部已经尽到通知赵连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义务,是赵连成拒不办理,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赵连成对正阳楼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前两个判决无异议,对第三个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正阳楼公司无权向赵连成送达这些通知,且赵连成并不知道,也没有收到和看到,如果正阳楼公司认为有,可以起诉、仲裁,无须给赵连成送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内容及事实适用法律都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
猪肉批发部对正阳楼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正阳楼公司对赵连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缴费人员类别为在职,是因为赵连成拒不配合正阳楼公司及猪肉批发部办理保险转移及变更手续,导致登记档案仍然显示为在职职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正阳楼公司及猪肉批发部把赵连成的保险作为一项债务收购,而不是因为劳动关系为赵连成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对证据三至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能证明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判令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是基于过错责任,而非存在劳动关系。
猪肉批发部对赵连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正阳楼公司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连成引用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第二页的最后一句话,是原职工赵连成,而没用职工赵连成,赵连成至少在2007年2月就已经不是猪肉批发部职工。对证据三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能够说明赵连成与猪肉批发部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正阳楼公司对猪肉批发部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赵连成对猪肉批发部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对正阳楼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正阳楼公司、赵连成及猪肉批发部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三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赵连成系猪肉批发部职工。1996年7月猪肉批发部为赵连成办理了养老保险。1999年5月8日,猪肉批发部与赵连成签订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补偿协议书。2003年2月1日猪肉批发部为赵连成办理医疗保险。2008年12月2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街道办事处将猪肉批发部整体转让给正阳楼公司,在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金额包括原职工赵连成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共计7365.41元;赵连成起诉猪肉批发部案件均由正阳楼公司按法院判决结果处理,由正阳楼公司解决”。2011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事宜,赵连成起诉猪肉批发部及正阳楼公司,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里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判决“正阳楼公司为赵连成继续缴纳2008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正阳楼公司与猪肉批发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哈民二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正阳楼与猪肉批发部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赵连成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正阳楼公司为赵连成缴纳了2012年6月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13年5月10日赵连成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请求仲裁正阳楼公司、猪肉批发部为赵连成缴纳自2012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6月19日道里仲裁委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正阳楼须继续为赵连成缴纳自2012年6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另查明,猪肉批发部与赵连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通知赵连成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亦未给赵连成办理相关手续的转移工作。本院认为,猪肉批发部与赵连成解除劳动关系后,猪肉批发部未在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的转移工作,致使赵连成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工作无法进行,应负全部责任。其要求无须为赵连成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猪肉批发部已整体转让给正阳楼公司,故正阳楼公司应承担继续为赵连成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赵连成继续缴纳2012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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