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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周焕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会,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哈尔滨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该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该由不动产所在的法院专属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三、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管辖条款因违法属于无效条款。根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道外法院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依法审查,故本被告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五常市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与被告哈尔滨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上虽约定:“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将在原告注册所地道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不动产所在的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哈尔滨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五常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冀滨 审 判 员  王金昌 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

书记员:苏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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