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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周焕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青冈县××镇××街××号。
法定代表人:毕广超,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管桩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管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杉、孙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管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将时代新居小区××号楼××单元701、801,××单元901号住房所有权转让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716.60元。以841,843.5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被告惠某公司、关伟中、鲍兴国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关伟中及其叔叔关青海以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开发的时代新居小区3、4号楼时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841,843.52元,由被告惠某公司以时代新居小区3套房抵顶(分别为××单元701室、××单元801室、××单元901室);关伟中、鲍兴国为上述债务及房屋产权移转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三个月后,被告协助原告转让上述房产以实现债权;债权实现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关伟中、鲍兴国担保责任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关伟中、鲍兴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约定期限已过,法院驳回原告对拖欠工程款的原债务人的起诉。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所以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协议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惠某公司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松江管桩公司代理人王泰杉与惠某公司时代新居项目部承建人鲍兴国、关伟中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由于关伟中及其叔叔关清海在承建惠某公司时代新居小区××号、××号楼时拖欠松江管桩公司工程款599,480元,加上违约金242,363.52元(利息至2016年7月)共计841,843.52元。对于关伟中及关清海拖欠松江管桩公司上述欠款,惠某公司时代新居项目部承建人鲍兴国为关伟中及关清海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为保障该担保协议的顺利实现,鲍兴国将承建中的时代新居小区××号楼××单元701、801室,××单元901室作价后为上述工程款担保,并将三套楼房开到松江管桩公司名下,三张收据上盖有惠某公司时代新居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鲍兴国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三套楼房过户给松江管桩公司。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4年4月1日协议一份;证据2.惠某公司时代新居项目部开具的三套楼房收据三份;证据3.(2017)黑1223民初4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惠某公司时代新居实际承建人鲍兴国用时代新居楼房给关伟中欠松江管桩公司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开具楼房收据。法院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对原债务人关清海主张权利,双方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仍未履行协议,向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主张损失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关伟中及关清海欠松江管桩公司工程款,惠某公司自愿为该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开具三套楼房。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惠某公司自愿将时代新居小区楼房给原告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惠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5,716.60元,由于惠某公司为关清海及关伟中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仅对双方之间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841,843.52元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中并未约定如逾期不交付楼房,惠某公司继续承担给付经济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损失235,716.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议,将时代新居小区××号楼××单元701室、801室;××单元901室住房所有权转让给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0元,由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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