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
法定代表人:周焕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中融国际大厦15层D座。
法定代表人:吴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第三人: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西大直街二段路南(帝某商业四层401-4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杉、孙玉峰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聪,第三人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以车位抵款协议》向原告交付帝某商业项目,住宅小区19号地下车位,车位价格150,000.00元。2、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7,729.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5年4月9日,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以车位抵款协议》,约定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克山县帝某商业项目,住宅小区19号地下车位抵顶原告部分工程款150,000.00元,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各种理由调换及退车位。协议签订后,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向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车位,经多次催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使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至今未能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以车位抵款协议》,其性质是抵押担保,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工程施工,其应当给付工程费款。所以,双方同意用车位抵款150,000.00元,并签订《以车位抵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主张权利,要求交付抵款车位,致使该协议未交付履行。如果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提出要求交付抵款车位,其能满足要求。实际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本意是索要工程费款,这才是真实的目的。事实证明:《以车位抵款协议》并非买卖合同,其目的是抵押担保性质。二、其没有违约,原告索要违约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以车位抵款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具体约定车位交付时间。现在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认定其违约,明显无事实根据,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人民法院不要听信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据此,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索要违约利息是徒劳的,法律不会支持。三、其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如果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坚持索要车位,其同意给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车位,但不能马上交付,因为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其沟通,要求立即兑现车位,所以,其将车位借给第三人使用。但是,其可以协调近期交付车位。如果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索要工程费款,其可以接受,但应允许其近期出卖车位后,由车位的新主人给付工程费款。这是其的调解方案,建议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其的调解方案。但最终取决于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综上所述,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工程施工事实存在,并不否认拖欠部分工程费款的事实,对此欠款理应设法尽快给付,但由于其处于歇业状态,不能马上偿还工程费款。对于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能够接受。但对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索要违约利息,因其没有违约,所以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无法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
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欠款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以车位抵款协议》和一份收据,证明2015年4月9日,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克山县帝某商业项目住宅小区19号地下车位抵顶其拖欠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0元,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各种理由调换及退车位。
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车位抵款协议是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具体约定车位交付时间,原告单方认定答辩人违约,明显无事实根据。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表示,同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以车位抵款协议》,约定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克山县帝某商业项目,住宅小区19号地下车位抵顶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150,000.00元,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各种理由调换及退车位。协议签订后,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车位。
本院认为,2015年4月9日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以车位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日给付赔偿金,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不知道该车位具体交付日期,且该车位早已交付并由第三人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以车位抵款协议》系抵押担保性质不成立。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住宅小区19号地下车位实际管理和控制者,应当配合《以车位抵款协议》的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克山县帝某商业项目住宅小区19号地下车位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二、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给付赔偿金,合计17,729.31元。自2017年9月27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哈尔滨松江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
三、第三人克山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合履行《以车位抵款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帝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岩
审判员 李云飞
审判员 李守军
书记员: 孙萧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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