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李刚(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代码79305670—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66号、67号。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志强,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及展位撤场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撤场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3月3日将展位交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展位撤场协议书的约定,即日租金三倍支付逾期租金,因逾期租金实质系迟延履行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3248.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运费及库房使用费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6000元,此款系原告替被告搬运货物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展位撤场协议书系原告经理王欣用欺诈、围挡手段与被告达成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逾期租金3248.70元,公证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及展位撤场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撤场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3月3日将展位交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展位撤场协议书的约定,即日租金三倍支付逾期租金,因逾期租金实质系迟延履行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3248.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运费及库房使用费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6000元,此款系原告替被告搬运货物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展位撤场协议书系原告经理王欣用欺诈、围挡手段与被告达成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逾期租金3248.70元,公证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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