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德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德兴。
上诉人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物业)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4月7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景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滨,被上诉人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世华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全部交由被告统一支配,被告承担物业管理所需的费用支出及原告的服务佣金。
双方选择薪酬制方式支付服务费用,即在合同执行期内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总额为180000元,采用按月预支的方式,被告于每月初7日内支付当月服务费用15000元。
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服务佣金9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对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未再续签委托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服务佣金及费用支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将收取的全部费用交与被上诉人的义务。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物业管理收费账目,进而组织双方对账以查清收取费用金额及实际支出情况,并告知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但上诉人未能按期提供账目也未进行合理说明,直至本院二审开庭之日才将相关帐目提交至法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的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本案上诉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帐目一直在当时的负责人于涛处保管,无法及时提供帐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解释不成立,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服务佣金及费用支出的上诉人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服务佣金及费用支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将收取的全部费用交与被上诉人的义务。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物业管理收费账目,进而组织双方对账以查清收取费用金额及实际支出情况,并告知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但上诉人未能按期提供账目也未进行合理说明,直至本院二审开庭之日才将相关帐目提交至法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的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本案上诉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帐目一直在当时的负责人于涛处保管,无法及时提供帐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逾期提供证据的解释不成立,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服务佣金及费用支出的上诉人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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