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星某某通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
李宏(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那志明
原告哈尔滨星某某通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代码76905539—3,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新区2—1栋2单元802室。
代表人孙继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代码12712614—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志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星某某通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某某公司代表人孙继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宏,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那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星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案外人与四建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其它关系,其要求四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星某某通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邮寄送达费24元,均由原告哈尔滨星某某通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星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案外人与四建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其它关系,其要求四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星某某通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邮寄送达费24元,均由原告哈尔滨星某某通信电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新利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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