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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原告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码58512510-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458号佰斯特酒店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汉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房地产)与被告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某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马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星某房地产与金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星某房地产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某追偿。星某房地产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84971.24元;
二、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补偿金19118.53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58元,原告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负担76元、被告金某某负担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星某房地产与金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星某房地产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某追偿。星某房地产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84971.24元;
二、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补偿金19118.53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58元,原告哈尔滨星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负担76元、被告金某某负担2382元。

审判长:赵新利
审判员:孙文莹
审判员:李洪玉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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