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民族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五常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黑龙江一大红树莓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群力大道与朗江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丹,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
黑龙江一大红树莓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莓公司)、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飞、被告红树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丹、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红树莓公司、邹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二、判令被告红树莓公司、邹某某偿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利息115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共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崔晓光(甲方)以其
黑龙江达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金经贸公司)为借款主体,向
哈尔滨市大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小贷公司)申请短期借款1500万元,由原告(乙方)提供五常时代新城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由被告邹某某(丙方)以其红树莓公司为担保方,共同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用红专街约800㎡房产和土地给丙方作为乙方反担保”,同时甲方将位于道里区红专街69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乙方作为反抵押的证据,共同借款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乙方还清借款本息时,丙方同时也应还清本息,如丙方不能按时还款,造成乙方抵押物损失,由丙方承担乙方全部损失”。按照三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如期收到1000万元的借款,被告收到500万元的借款。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协商,如何偿还大正小贷公司1500万元的贷款,被告邹某某因无能力还贷,请求从原告处借500万元,来替其偿还大正小贷公司500万元的贷款,当时商定,由被告邹某某给原告出借据,并拟定还款计划和提供大正小贷公司银行账号,由原告公司出纳员周晶于2016年8月1日,分两次直接打给被告邹某某提供的大正小贷公司银行账号上1500万元,被告邹某某承诺款到大正小贷公司的账号上,他500万元的借据即生效,原告替被告邹某某还清了500万元的贷款,原告的500万元借款被告邹某某至今未还。
被告红树莓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所谓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没有借款合同,邹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借款是否存在被告并不知悉,即使存在,也与被告公司无关。邹某某与大正小贷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借款,在2018年3月6日,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大正小贷公司起诉邹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就曾发生两笔,一笔在2015年借款500万元,一笔在2016年1月18日借款50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向大正小贷公司偿还1500万元,其中的500万元,是2015年7月6日共同借款合同中的500万元并不属实,不排除是邹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于****年**月**日出生的借款500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辩称,一、被告邹某某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驳回原告追加申请,根据原告举示的《共同借款合同》可知,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达金经贸公司、时代公司、红树莓公司,被告邹某某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各方均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应追加为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收到500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应明确被告为何人,是红树莓公司还是邹某某,如果是红树莓公司收到了该款则与邹某某无关,不应追加邹某某为被告;如果是邹某某收到了该款,则《共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达金经贸公司应向红树莓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其与邹某某之间应另案处理,也非本案诉讼。其次原告应举示相关支付凭证证明达金经贸公司确实履行了给付义务,否则仅凭借款合同不能证实被告收到500万元。二、还款计划中载明的500万元并非是原告陈述的偿还1500万元,而是被告邹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大正小贷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借贷的500万元,该案已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与原告陈述的1500万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举示的《共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可知,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即达金经贸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达金经贸公司与红树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达金经贸公司与大正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时代公司与大正小贷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邹某某与周晶的民间借贷关系、邹某某与大正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从以上的法律关系可知,在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并未体现邹某某与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具有合同相对性,因此该1500万元的借款与邹某某无关。而邹某某与周晶之间的民间借贷体现的是该500万元用于偿还邹某某个人借款,显然与1500万元的借款无关,而其与大正小贷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标的为500万元,且以邹某某个人名义借款,债权人也为大正小贷公司,均与该还款计划所载明的事实相符,因此该还款计划载明的款项实为邹某某的个人借款,并非原告所述的1500万元。此外,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8月1日分两次直接打给大正小贷公司账户1500万元的行为不能说明原告是替被告还清了500万元。首先,2016年8月1日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是周晶与大正小贷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是原告,原告应对此进行举证说明,否则无法证实原告已还清1500万元;其次,原告应举证证明达金经贸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即向红树莓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否则该借款合同关于500万元的部分并未生效,在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前无权称被告收到了该款,也无权称替被告承担了还款责任,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第三,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知,原告为达金经贸公司与大正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原告直接向大正小贷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而并非其所述的偿还所借的1000万元及被告邹某某所借的500万元。被告认为,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达金经贸公司进行追偿,而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举示的《还款计划》载明的债权人为周晶,并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该还款计划并未生效,因此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从《还款计划》的内容可知,被告认可从周晶处借款500万元,因此该款项的债权人实为周晶,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还款。此外,还款计划载明“此借款用于替我还贷,把款打到哈尔滨大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生效”。可见该还款计划生效的条件为:一、该款用于偿还被告邹某某个人借款,二、该款应支付到大正小贷公司,满足这两个条件后还款计划才生效。因此原告如认为周晶于2016年8月1日支付给大正小贷公司的1500万元包括该500万元,则该500万元是用于偿还邹某某个人债务,即其拖欠大正小贷公司的500万元,并非是达金经贸公司与红树莓公司之间约定的500万元,如原告认为该1500万元不包括该500万元,则被告邹某某认为原告尚未履行该还款计划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将款项支付给大正小贷公司,还款计划未生效,邹某某无需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不应追加为被告,且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任何款项,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时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共同借款合同、2.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5.大正小贷公司汇入达金经贸公司1470万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1.共同借款合同为三方,即达金经贸公司、时代公司、红树莓公司;2.共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承借方为借款搭建的平台,乙方为抵押方,也是1000万元的借款方,丙方为担保方,是500万元的借款方;3.乙方用时代公司的房产为1500万元作全额抵押,承担全部风险;4.邹某某为1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5.大正小贷公司已向借款平台转1470万元,证明借款生效,权利关系明确,各项手续玩呗。
被告红树莓公司质证认为,对共同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是在2016年1月19日,由现任公司股东以及管理层接管过来,在此之前是否在该笔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不确定,但我方不申请鉴定.该共同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一款约定,达金经贸公司应向红树莓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我方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些合同上没有红树莓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签字,红树莓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是达金经贸公司,抵押人是本案的原告,保证合同是邹某某个人,因此该三份合同与红树莓公司无关,如原告所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邹某某个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而并不是红树莓公司,故红树莓公司既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又不是借款担保人,红树莓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1470万银行流水进一步可以证实,大正小贷公司将借款资金给付达金经贸公司,从资金流水来看,也无法证实红树莓公司使用了500万元资金。
被告邹某某质证认为,对共同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该份材料当中可知合同当事人为达金经贸公司、时代公司、红树莓公司,邹某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各方均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与邹某某无关,并且该份合同中,甲乙丙三方虽载明的是承借方、抵押方、担保方,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实际上是达金经贸公司向时代公司借款1000万元,达金经贸公司向红树莓公司借款500万元,是两个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没有原告陈述邹某某是以红树莓公司作为担保的说法,而从第二款当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供了房产为达金经贸公司与大正小贷公司作抵押,而达金经贸公司用红专街的房产和土地给原告做反抵押,也能够证明此抵押担保关系与红树莓公司及邹某某均无关,此外,该份合同中约定,达金经贸公司应向红树莓公司指定账户转入500万元,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可以证实达金经贸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该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更谈不上原告替邹某某付款的说法;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后加盖的大正小贷公司公章并非合同签订时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该份合同中载明的借款1500万元的合同相对方为达金经贸公司和大正小贷公司,因此达金经贸公司具有向大正小贷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的法定义务,而无论是原告或是红树莓公司或是邹某某均没有向大正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与邹某某协商偿还贷款及邹某某无力还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对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后加盖的大正小贷公司公章并非合同签订时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为达金经贸公司与大正小贷公司关于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1500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其向大正小贷公司银行账号转账的1500万元是其履行了担保责任,而并非替自己或替他人偿还债务,因为原告与大正小贷公司不具有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达金经贸公司经过大正小贷公司同意将1500万元债务转让给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支付150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对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后加盖的大正小贷公司公章并非合同签订时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从该份证据可知,邹某某为达金经贸公司与大正公司关于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但直到本案起诉之日,邹某某本人从未收到过大正小贷公司要求邹某某履行保证的任何通知,并且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其可向债务人达金经贸公司进行追偿,与被告邹某某无关,在其未向达金经贸公司进行任何追偿行为的前提下,其无权要求邹某某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为复印件,应加盖银行的公章,但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红章为大正小贷公司,因此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共同借款合同系原件,其余四份证据是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1.达金经贸公司转给时代公司750万元流水、2.达金经贸公司转给邹某某100万的银行流水、3.崔晓光以个人名义提走621.59万元的银行流水、4.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1.达金经贸公司收到大正小贷公司转来贷款1470万;2.达金经贸公司转给时代公司750万;3.2015年7月7日邹某某个人收到达金经贸公司转款100万;4.崔晓光个人从达金经贸公司账户提走621.59万元;5.红树莓公司与崔晓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崔晓光以个人名义给红树莓公司300万元。
被告红树莓公司质证认为,对转入750万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750万并不是原告所述由达金经贸公司转入时代公司,而是转入
五常市头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事实;对投资合作协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为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崔晓光投资占股20%,事实中红树莓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投资,崔晓光也不是红树莓公司的股东,故而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500万元应分两次存入红树莓公司的公司账户,我方公司账户从未进入该笔款项;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流水证明达金经贸公司并没有转给红树莓公司任何款项,其中崔晓光的借款行为,是不能证实其借款资金用于红树莓公司,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给付方式,也应为公司转款形式,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该流水显示,在2015年7月27日,摘要中显示的资金用途分别为借款及货款与红树莓公司无关。
被告邹某某质证认为,对750万银行流水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收款人的户名为
五常市头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该流水实为2015年7月31日,达金经贸公司向
五常市头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款750万元,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可知,该款项为货款,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达金经贸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750万元;对2015年7月7日达金经贸公司向邹某某汇入100万元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银行流水中的摘要可知,该100万元为货款,是达金经贸公司与邹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邹某某曾收到过1,500万元中的任何款项;对于崔晓光621.59万元,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崔晓光与达金经贸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且摘要中可见,款项用途均显示为货款或借款,原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崔晓光将其所述的621.59万元支付给红树莓公司或者邹某某,因此该份证据实为崔晓光与达金经贸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对于投资协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也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履行,从该份证据中第六条可知,崔晓光与红树莓公司约定,崔晓光先向红树莓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再将剩余200万元存入公司账户,可见与被告邹某某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崔晓光履行了该条所约定的义务,事实上,崔晓光并没有将资金支付给红树莓公司,此外,该份材料为红树莓公司与崔晓光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5因是复印件,且原告不能出示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1.2016年7月31日,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据一张;2.邹某某个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3.原告替邹某某还款凭证;4.2016年8月1日,大正小贷公司收到原告公司出纳员周晶转款凭证;5.邹某某向我方提供大正小贷公司银行账号65×××14;6.达金经贸公司和邹某某提供的反担保房产证和土地证;7.原告公司出具周晶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内容:1.邹某某出具借据是其亲笔签字,亲手画押,真实可靠;2.邹某某在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并授权原告方此借款用于替我还贷,把款打到大正小贷公司账号,此款即生效;3.用于担保的房产证非被告邹某某的;4.原告按被告借款指令替被告还款500万元;5.周晶是原告单位出纳员。
被告红树莓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红树莓公司无关,该还款计划称此借款用于替我还贷,把款打到大正小贷公司账号,此款即生效,因此该借据及还款计划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方替被告邹某某进行还款后才能生效,原告转给大正小贷公司的1500万元,无法证实是履行自身的担保责任,还是替邹某某个人还款,邹某某与大正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本案中的500万,是代为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并不得知,但从该三组证据中可以证实,无论其还款计划,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均与红树莓公司没有关系,系邹某某个人行为。
被告邹某某质证认为,对于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材料只载明借款人,并未载明出借人,因此无法证明该500万元的债权人,并且原告也未提供流水能够佐证该份借据已经生效;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还款计划内容看,周晶为实际债权人并非本案原告,因此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份材料中载明,此借款用于替我还贷,说明的是此500万元用于偿还邹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大正公司借贷的500万元,而并非是原告所陈述的是1500万元中的500万元,因1500万元的债务人是达金经贸公司,并非邹某某,因此谈不上是替邹某某偿还债务。此外,该份材料约定,原告将款项打到大正小贷公司时生效,因此原告应说明其所陈述的支付给大正小贷公司的1500万元中是否包含该500万元,如果包含该500万元,能够证实邹某某与大正小贷公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包含该500万元,则说明其没有替邹某某偿还个人债务,该还款计划没有生效。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材料为周晶个人与大正小贷公司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是原告与大正小贷公司的经济往来,此外,该份材料也不能说明1500万元中邹某某为债务人,因此,原告所陈述该份材料为替邹某某还款500万元的事实不符。对银行账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书写人,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举示的共同借款合同可知,该房产实为达金经贸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财产,并且按照物权法规定,抵押应办理登记才生效,因此该抵押未生效;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由异议,该份材料为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是在周晶2016年8月1日转款后出具的证明,显然为后期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如原告证实周晶为其公司出纳员,应出具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其为周晶缴纳的社会保险明细,否则无法证实其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三中的1、2,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3、4,亦经本院调取核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5,因无法证实是邹某某所写,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中的6,被告邹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结合周晶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还款明细,拟证明周晶转账偿还借款利息550,000元,另两笔现金利息55万元,另两笔现金利息5.5万元。
被告红树莓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与红树莓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达金经贸公司或者崔晓光给付给红树莓公司500万元钱款,红树莓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以及偿还利息的义务。
被告邹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与邹某某无关,邹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五,周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公司系房地产公司按政策规定不能进行商业贷款,进而与达金经贸公司以及邹某某签订三方协议在大正小贷公司贷款,后以自己的公司即
五常市头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达金经贸公司转款7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与邹某某协商,由邹某某出具500万元的借据,由公司借给其500万元来把这笔钱还了,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大正小贷公司分两笔汇款1500万元。
被告红树莓公司质证认为,从周晶证言中可见,红树莓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主体,也未使用过500万元,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邹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本人亦承认原告公司是她家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周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各方对还款1500万元均无异议,故对周晶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红树莓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1284号诉讼案件中,大正小贷公司诉借款人邹某某及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中的民事起诉状、银行流水、借款合同(全部为照片),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邹某某与案外人大正小贷公司存在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称其1500万元是替邹某某偿还的个人借款,也与红树莓公司无关,不排除是邹某某个人与大正小贷公司的其它贷款业务。
原告时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有异议,1.没有签章,只能看到手机照片,2.我公司除这一次借款外,与大正小贷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3.我公司与邹某某的业务往来也只有这一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说明,500万元的借款是邹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大正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也能够与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替我还贷相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案外人达金经贸公司(甲方、承借方)与原告时代公司(乙方、抵押方)、被告红树莓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共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和丙方因企业周转资金需要,借用甲方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大正小贷公司申请短期借款,甲方作为承借方给乙方和丙方向大正小贷公司借款1500万元,甲方收到大正小贷公司贷款后,向乙方和丙方指定账户分别转入乙方1000万元、丙方500万元,各方同意以甲方和大正小贷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作为乙方、丙方借款的证明,借款方式为甲方与大正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乙方以位于五常市时代新城的相应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甲方用红专街约800㎡的房产和土地给丙方作为乙方的反抵押,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前还清,到期还可再续,并按照大正小贷公司贷款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乙方还清贷款本息时,丙方同时也应还清本息,如丙方不能按时还款,造成乙方抵押物损失,由丙方承担乙方全部损失。2017年7月6日,达金经贸公司与大正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达金经贸公司向大正小贷公司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月利息2%。同日,原告与大正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五常市五常镇东方红街时代新城共计39套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日邹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大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此笔1500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后大正小贷公司给达金经贸公司账户汇入贷款1,470万元,达金经贸公司接到贷款后分多笔汇给原告75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6年7月31日被告邹某某给原告出具500万元借据及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16年7月31日从周晶处借款500万元,经协商,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如果在10月31日前还清应按1分利计算,借款人提供还款保证,用哈尔滨南岗区红专街69号796.04㎡的房产作为抵押,房号0901018392,房名:
哈尔滨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款用于替我还贷,把款打到哈尔滨大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5×××14,此款即生效”。原告公司出纳员周晶于2016年8月1日分两笔汇给大正小贷公司1500万元。周晶到庭证实,借款及还款都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及实际履行。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500万元借据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邹某某辩称此借款是为了偿还其2016年1月至今已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500万元借款而非1500万元部分的500万元,其本人也未收到500万元借款。从本案证据综合分析来看,邹某某全程参与了三方借款合同的商定,并作为1500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时取得了达金经贸公司的反担保,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亦将达金经贸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的房照和土地证交付给原告作为担保,但未提供证明原告亦知晓其在大正小贷公司有500万元贷款,原告依据借据中双方约定将1500万元汇入大正小贷公司,应视为履行了借款义务,借贷合同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出具还款计划,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借款,也没有替其偿还大正小贷公司的500万元贷款的抗辩主张已被原告举证证据证明不成立,原告已经替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虽然经手人是周晶,但根据庭审周晶证实,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邹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红树莓公司对邹某某行为亦未认可,被告邹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及借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红树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
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
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4.33万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给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
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春来
审判员 杨子恩
审判员 程威
书记员: 郎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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