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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新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新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
杜红艳
宋艳芬(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
裴瑶

原告哈尔滨新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焕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艳。
委托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瑶。
委托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新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红艳、裴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长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艳芬到庭参见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新联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裴立平、陈岩松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陈岩松借给裴立平28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笔债务到期后,裴立平未能偿还,陈岩松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为此,原告与陈岩松于2015年3月20日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代裴立平所欠陈岩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4,966元整,并获得向裴立平追偿的权利,后原告多次向裴立平催要,裴立平种种理由推脱。
后裴立平去世,被告杜红艳系裴立平妻子,被告裴瑶系裴立平女儿,均为裴立平合法继承人,且该债务是在裴立平与被告杜红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裴立平偿还的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及逾期利息贰万肆仟玖佰陆拾陆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至立案之日计算);3、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用裴立平抵押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车牌为:黑A2R141车架号为:×××)车进行抵偿;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杜红艳:1、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公章,因此原告并没有给债权人提供担保;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裴立平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2014年11月20日,裴立平去世。
对于借款协议、借据、抵押合同上裴立平的签字是否为裴立平本人所签,现已无法考证。
原告应当出具是裴立平本人所签字的证据予以证实;3、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对起诉状中称裴立平在2013年8月20日借款28.75万元的事情并不知情。
对于这么大额的借款,只有借据、借款协议,没有银行取款、存款的凭据,证明不了原告已将28.75万钱交给了借款人裴立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裴立平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瑶:1、被答辩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上并没有被答辩人的公章,因此被答辩人并没有给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裴立平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2014年11月20日,裴立平去世。
对于借款协议、借据、抵押合同上裴立平的签字是否为裴立平本人所签,现已无法考证。
被答辩人应当出具是裴立平本人所签字的证据予以证实。
3、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对起诉状中称裴立平在2013年8月20日借款28.75万元的事情并不知情。
对于这么大额的借款,只有借据、借款协议,没有银行取款、存款的凭据,证明不了被答辩人已将28.75万钱交给了借款人裴立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4、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答辩人没有继承父亲裴立平的任何遗产,所以没有义务偿还父亲留下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继承了裴立平的遗产,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裴立平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孟凡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
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孟凡英用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朝阳小区3#楼9-601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孟凡英发放贷款,月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
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详细记录。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凡英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孟凡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凡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孟凡英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借款本金31,123.23元及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1,577.48元,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
二、如被告孟凡英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孟凡英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朝阳小区3#楼9-601号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2011050277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凡英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孟凡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凡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孟凡英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借款本金31,123.23元及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1,577.48元,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
二、如被告孟凡英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德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孟凡英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朝阳小区3#楼9-601号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2011050277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婷婷

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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