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刘拥滨
那某某
温亚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
齐某
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拥滨,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那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温亚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温亚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那某某、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科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新科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拥滨、被告那某某、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杜某某雇佣齐某、那某某为新科锐公司运送机床的事实存在,杜某某与新科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新科锐公司已履行支付运费等相关义务,杜某某则应履行将机床安全运送到指定位置的义务。另外,杜某某负责机床的装卸,杜某某还应负有将机床安全装卸的责任。由于杜某某雇佣齐某驾车在机床卸车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机床从车上滑落造成损坏,对造成的损失,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齐某是直接责任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杜某某应赔偿新科锐公司损失的30%(196,350元×30%)。齐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70%(196,350元×70%)。那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其雇佣齐某驾驶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后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MV-1450型数控机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905元(196,350元×30%);
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MV-1450型数控机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7,445元(196,350元×70%);
三、被告那某某对被告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36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65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那某某、齐某负担8,655.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709.50元,被告那某某、齐某、杜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某某雇佣齐某、那某某为新科锐公司运送机床的事实存在,杜某某与新科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新科锐公司已履行支付运费等相关义务,杜某某则应履行将机床安全运送到指定位置的义务。另外,杜某某负责机床的装卸,杜某某还应负有将机床安全装卸的责任。由于杜某某雇佣齐某驾车在机床卸车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机床从车上滑落造成损坏,对造成的损失,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齐某是直接责任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杜某某应赔偿新科锐公司损失的30%(196,350元×30%)。齐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70%(196,350元×70%)。那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其雇佣齐某驾驶车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后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MV-1450型数控机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905元(196,350元×30%);
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MV-1450型数控机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7,445元(196,350元×70%);
三、被告那某某对被告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36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65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那某某、齐某负担8,655.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709.50元,被告那某某、齐某、杜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科锐工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