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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孙继库
侯继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孙佰贤
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库,男,董事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侯继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孙佰贤,女,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诉被告吕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也就是这个协议未生效。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能靠一个未生效的协议来认定,我们应当从全面的,从整体,从招聘,从管理,从法律规定的硬件条件来确定是否有劳动关系。吕某某出示的协议不完整,还有一个补充协议,两个协议在一起才是一个完整的协议。吕某某的证据不能作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新东环保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论从合同法还是从和解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只是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并且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规定双方领取费用后劳动关系即解除。劳动关系应在成立之后才可以解除,因此劳动关系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成立。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以劳动者是否到用人单位工作为依据的,而不是以用人单位是否具备形式上的职工名册为依据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打卡机所记载的内容属原告单方提供,打卡机也是由原告自行设置,该记录可作任意删除,因此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工资表上所示六个人均为原告的法定职工,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未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无法证实是田玉坤、孙桂凤、杨庆亮本人的谈话。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借据是否是杨庆亮本人签字无法证实。另外,这两个借据均系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之后形成,那个时候吕某某已经从原告单位离职了。对证据九王莉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系某某,与单位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窦少波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他的证言能够证明吕某某确系在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工作。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九中窦少波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三至八是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莉与公司存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虽未与被告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对吕某某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认可,吕某某所从事的工作是整个公司生产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吕某某在工作期间受新东环保安装公司管理,与公司其他工人一样受公司的制度约束。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公司虽主张吕某某与杨庆亮是雇佣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庆亮的承包关系并且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杨庆亮与吕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况且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和吕某某签定的和解协议书中也明确写明“吕某某在领取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双方不存在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纠纷等等”。故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和吕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自201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东环保安装公司虽未与被告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对吕某某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认可,吕某某所从事的工作是整个公司生产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吕某某在工作期间受新东环保安装公司管理,与公司其他工人一样受公司的制度约束。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公司虽主张吕某某与杨庆亮是雇佣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庆亮的承包关系并且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杨庆亮与吕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况且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和吕某某签定的和解协议书中也明确写明“吕某某在领取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双方不存在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纠纷等等”。故新东环保安装公司和吕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自201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玉芳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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