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经济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徐润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军。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2015黑高商终字第5号裁定发回重审)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飞、张立志、被告佳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王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合同内设备款3882342.50元,增加设备款2835000元,电缆敷设费1786500元;2、支付2016年2月29日前拖欠的合同内设备款3882342.50元的迟延给付期间利息损失217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以3882342.50元为基数,迟延给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至给付之日;3、增加的电缆敷设费及增加的设备款迟延给付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至给付之日;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签订5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出具往来账询证函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882342.50元。其中在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的设备由投标的20面柜增加至40面柜,导致增加设备款2835000元;竞争性招标文件中明确电缆敷设的投资由被告负责,实际电缆敷设由原告施工完成,该部分费用未包含在买卖合同之内,按投标文件的要求,电缆敷设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5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欠付的货款以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合同范围之外增加的设备款和电缆敷设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核实,其中:原告新世通公司提供本诉的第一组证据五份购销合同、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司的中标设备明细、到货验收单、特种变压器的证明)、第三组证据(技术协议、伟肯技术协议、买卖合同),因佳电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1《关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军用屏蔽电机电泵研制条件保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因该份文件上加盖了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军工系统工程监理处的公章,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章力源的述职报告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技术协议单,因佳电机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的1竞争性招标文件,因佳电机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电缆清册,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佳电机公司提供的反诉第一组证据1《会议纪要》因经法院委托鉴定系复印件,且新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鉴定报告》系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新世通公司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律师函》6《告知函》新世通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维修合同》、《工程完善内容一览表》、《佳木斯防爆电机研究所电机试验站改造总承包验收纪要》、5《佳木斯防研所电机试验改造相关情况说明》7维修合同、银行凭证、收据及承兑汇票和《说明》新世通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综合本案整体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佳电机公司与伟肯电气、新世通公司订立的协议书(2011年11月9日、2012年3月12日)及电子转账凭证2张新世通公司仅对2011年11月9日的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与2012年3月12日协议的内容相同,系协议正式签订前的传真件,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2010年5月4日邮件)3(2010年7月28日邮件)4(2010年7月28日邮件截图及附件)新世通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0年5月13日邮件)新世通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综合本案整体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世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研究所试验站工程完善规划具体内容及措施》佳电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
新世通公司与佳电机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签订5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出具往来账询证函确认佳电机公司欠新世通公司货款总额3882342.50元。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07TB-006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一套,价款8000000元,此为“交钥匙工程”,原告需严格按照国家专业标准及双方签订的《佳木斯防爆电机电气试验站技术协议书》进行生产,质保期为设备交付使用签字后叁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产成发货前到供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供方发货。供方负责到需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终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金10%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其它约定事项:《佳木斯防爆电机研究所电气试验站技术协议书》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书》中第22页20条规定,供方应向需方指定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套设备分公司购买芬兰伟肯(苏州)电气传动有限公司生产的变频电源,金额含组屏费叁佰万元,此金额包含在本合同总金额内。
该电气试验站属国家国防科工局于2007年5月批准实施的军用屏蔽电机电泵研制条件保障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经黑龙江省国防科工办批复该电气试验站采购价格为8000000元(含安装调试费)。黑龙江省国防军工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军工系统工程监理处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关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军用屏蔽电机电泵研制条件保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同意竣工验收。
另查,佳电机公司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采购竞争性招标文件中第八章技术规格概述:工程的承包方式确定为“交钥匙工程”,投标方中标后应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电气试验站”,提供详尽的技术资料,承担人员培训并提出明确的质量承诺和质量保证。本方案为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技术部分的初步设计。不包括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的设计内容。投标方应据此方案拟定详细的包括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设计内容的“电气试验站投标方案”,投标方案中资金概算可不包括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的投资,该部分投资由佳电机公司负责。
2012年3月12日,新世通公司、佳电机公司及伟肯(苏州)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就电气试验站维修费用达成协议,由佳电机代新世通公司向伟肯(苏州)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8157.5元,此款在该电气试验站项目余款中扣除。
2012年4月5日,佳电机公司为复核账目,向新世通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截止2012年3月31日,佳电机公司欠新世通公司应付账款3882342.50元(此款已扣除维修费58157.5元)。
2012年5月6日,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受佳电机公司委托给新世通公司发去律师函,要求该公司给付因07TB-006号合同项下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并于十日内协商处理,否则将自行委托其他有资质公司维修该设备。
2012年6月22日,新世通公司复函答复,律师函于2012年6月17日收悉,对函中认为我公司在与被告购销合同当中我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针对该说法我公司持完全否定意见,其理由完全不成立。
2012年11月19日,佳电机公司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维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29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按合同履行了维修义务,佳电机公司共支付维修费2650000元,暂预扣质保金300000元。
经佳电机公司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该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未包含电阻自动测量的相关装置,不具备电阻自动测量的功能;2、鉴定标的物未包含转矩-转速传感器装置,无法完成TN曲线测量功能;3、鉴定标的物无法实现转速、转矩数据的自动采集功能,可实现计算、分析、打印及绘制特性曲线的功能;4、鉴定标的物温度测量未达到协议中要求的精度为±1℃的要求;5、鉴定标的物未包含转速测试装置,无法实现电机转速测量功能;6、因供电电压质量不合格,故鉴定标的物无法实现小功率电机参数的准确测量;7、因该部分未完成全部调试,无法判定鉴定标的物在500KW中压加载过程中是否存在二次侧电压不平衡问题;8、因该部分未完成全部调试,无法判定鉴定标的物低压1250KVA升压变压器(2台)是否存在二次侧电压不平衡问题;9、鉴定标的物1号工位尚不具备高、低压叠频能力;10、鉴定标的物2号工位尚不具备低压叠频能力;11、鉴定标的物仅能完成S7断续工作制实验,无法完成S3-S6及S8、S9等六类断续工作制实验;12、鉴定标的物直流电源无法完成负载加载;13、鉴定标的物未包含耐压试验系统、振动噪声试验系统及风机水泵测试系统。综合上述问题,鉴定标的物尚不具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功能,存在多项功能无法实现或实现效果无法达标的问题,存在严重质量缺陷。
经新世通公司申请,我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举示的2010年6月2日签署的《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调试进度协商会议纪要》中签名是否为原始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0年6月2日《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调试进度协商会议纪要》不是原件签名;叶飞、秦勇、沙海涛签名及最后一页上的所有签名字迹不是亲笔书写。
经查,双方对前四份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经双方确认:2007年11月22日的合同项下剩余货款70500元,2007年12月20日的合同项下剩余货款176000元,2008年5月7日的两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分别为420000元、74000元,共计740500元,其中质保金为191000元,佳电机公司同意支付。
关于第五份合同即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07TB-006的合同,对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3200000元,双方无异议,分歧较大的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该合同约定的是否是“交钥匙工程”,新世通公司关于增加费用及电缆敷设费的诉请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二、该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应否承担全部维修费用。
新世通公司认为,一、关于技术协议中的约定的“交钥匙”问题。新世通公司与佳电机公司2009年3月5日达成的《技术协议》是整个电气试验站的技术协议,而不是新世通公司供货的配电和数字操控系统的独立的技术协议。试验站的子系统即包括新世通公司供应的供配电系统和数字操作系统,也包括达到检测功能必须的检测设备,部分检测设备为佳电机公司自有的测量仪器和设备,还有部分设备不在供配电和数字操控系统的范围内,如温度、噪声设备、耐压、风机水泵等测量设备。技术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但,新世通公司仅提供了供配电和数字操控系统,试验站实现检测功能的转柜、转速、振动等检测设备不在新世通公司的供货范围内,在没有测量设备的情况下,新世通公司无法按技术协议对整个实验站“交钥匙”,也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交钥匙工程”履行,加之作为试验站实现试验功能必备的电缆敷设存在争议,佳电机公司自有设备以外的检测设备由谁采购等均没有约定,因此,不能按“交钥匙工程”的概念确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即使是“交钥匙工程”也是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000000元供货范围内确定的设备的“交钥匙工程”,不是对整个实验站的“交钥匙工程”。关于新世通公司主张的增加设备和电缆敷设费用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新世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一套价值8000000元的供配及数字操控系统,并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而这8000000元的设备新世通公司在投标时有明确的供货设备清单,主要为20面配电柜变频电源和计算机控制软件,实际供货为40面柜及其他增加设备,对多出的设备,佳电机公司无异议,增加的设备是为满足佳电机公司在原招标项目作为军用电机的研保项目的基础上,增加整个佳电机公司所有出厂电机的试验检测和对冶金电机、起重电机等民用电机的试验要求,导致在原8000000元中标的范围外又增加了部分设备,该部分设备款并未包含着中标的合同内,应由佳电机公司另行支付。关于电缆敷设问题。首先,《竞争性招标文件》表述“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不包含在投标范围内”。电缆敷设不是公用部分的定语,而对于试验站实际无法确定哪部分是公用部分,该部分投资由佳电机公司负责,电缆铺设包含着公用部分当中,当然也就不包含着8000000元的中标合同内。因此,竞争性招标文件对电缆敷设费用的约定是明确的,佳电机公司一直在有意曲解竞争性招标文件的约定,至于费用多少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其次,新世通公司投标的时间是在2009年1月份,但电缆清册的设计时间是在2009年6-8月份。敷设电缆的规格、数量、长度等新世通公司在投标时因未确定所在位置根本无法预见,而电缆敷设又是连接结整个试验站设备的必备条件,新世通公司的投标不可能包含尚未确定电缆敷设费用。正是因为作为试验站运转、实现试验功能的电缆敷设约定不明,或双方存在分歧,技术协议才不符合“交钥匙工程”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合同约定了“交钥匙工程”作为推定新世通公司承担电缆敷设费用的依据。二、关于新世通公司供应的设备质量问题和佳电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问题。首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前后矛盾,《鉴定报告》是在国防科工委验收的三年后做出的,佳电机公司已经使用了三年之久,三年之中数字操作系统已经被佳电机公司换掉,供配电系统被使用了三年之久,三年之后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新世通公司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既然漏洞百出,矛盾重重,不足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得出的维修合同更不足以采信。按照佳电机公司代理人所说的“佳电机公司与中机国际签订的《维修合同》是基于法院委托鉴定中的14项不合格而进行的维修整改费用。鉴定报告是在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维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1月19日,说明维修合同是倒签的,作为《维修合同》附件的《研究所试验站工程完善规划具体内容及措施》体现不是维修,而是升级改造试验站,2950000元的维修内容是虚假的,该《维修合同》根本不能作为佳电机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的依据,佳电机公司即使向中机公司支付了2950000元,也不是维修费用,也与新世通公司无关。本案中并没有佳电机公司要求新世通公司维修,新世通公司拒绝维修事实的存在,佳电机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过程,所发生的费用与新世通公司无关。另,新世通公司一直在与佳电公司的章力源总工、副总经理姜久龙、崔剑进行协商,其三人均口头答应在适当时机予以支付,后来因审计原因未实现,另外该两笔款项是基于新世通公司与佳电公司2009年的投标合同发生的,投标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未消灭,且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也没有具体确定,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佳电机公司反诉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应支持。第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真实的维修行为;第二,佳电机公司在维修前未履行告知义务。
佳电机公司认为,一、该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原告诉请的所谓增加设备款和电缆敷设费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事后是否达成合意,并对照合同条件的规定都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支持,也违背了“交钥匙工程”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项诉请法院不应支持。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写,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翻译的《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中界定的“交钥匙工程”的通常情况是:由承包商进行全部设计、采购和施工(EPC),提供一配备完善的设施,(转动钥匙)即可运行。其中第4.1条规定:承包商的一般义务是:应按照合同设计、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完成后,工程应能满足合同规定的工程预期目的。承包商应提供合同规定的生产设备和承包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竣工和修补缺陷所需的所有临时性或永久性的承包商人员、货物、消耗品及其他物品和服务。工程应包括为满足雇主要求或合同隐含要求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虽未提及但)为工程的稳定、或完成、或安全和有效运行所需的所有工作。承包商应对所有现场作业、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承担责任。其中第1.1.4.1条规定:“合同价格”系指在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经商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竣工和缺陷修补的款额,包括以及按照合同做出的调整(如果有),除合同另有说明外。
而双方签订的《竞争性招标文件》第八章Ⅱ技术规格概述工程的承包方式确定为“交钥匙工程”,招标方中标后应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电器试验站,提供详尽的技术资料。承担人员培训并提出明确的质量承诺和质量保证。2009年3月9日双方订立《技术协议书》第15条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工程设计、设备采购、运输、安装、指导、调试,甲方只负责基础、电源及其普通气源等基础设施的提供。2009年3月11日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计量单位套金额8000000元、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产成发货前到供货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供货方发货,供方负责到需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终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金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技术协议书》第16条约定:为方便甲方对工程的验收,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向甲方提供详尽的与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及文件。第23.3条约定:设备最终验收在甲方工厂进行,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次对设备按照技术协议及投标书承诺的内容进行检验,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才视为正式交货。第25.1条约定:产品达到优质、可靠。最终验收后,自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设备质量保证期,整机质量保证期限为36个月。第25.2条约定: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在接到用户通知后,8给小时内作出答复,48个小时内派人员到达现场,并做到故障不排除,人员不撤离现成。尽量满足客户要求,直到客户满意为止。完工后由用户填写质量问题‘反馈单’,方可离开客户厂家。从以上对比内容完全可以看出双方本案诉争的07TB—006号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与《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所规定的内容本质上完全一致。交钥匙工程设计(E)—采购(P)—施工(C)简称EPC工程,是由承包商实施所有的设计、采购和建造工作,完全负责项目的设备和施工,即在“交钥匙”时提供一个配套完善的可以运行的设施。某些项目的所有者,有时出于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不太熟悉的考虑,将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采购、竣工和保修。一揽子发包给一个承包商而采取的一种简单项目管理模式。雇主的主要目的是在保证建设投资项目达到预期功能目标的前提下,通过固定最终价格与承包商订立合同。由于承包范围包括整个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各个方面,承包商往往采取联合体方式作为承包人,或实力较强的承包商接受合同后,再将工作任务分解后发包给不同的分包商实施。交钥匙合同采用不可调节的固定价方式承包,即不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给承包商支付的依据,也不考虑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价格浮动对施工成本的影响。二、关于新世通公司应向佳电机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问题。由于新世通公司交付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已被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鉴定标的物尚不具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功能,存在多项功能无法实现或实现效果无法达标的问题,无法称为合格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的鉴定结论而确认。佳电机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在委托律师通知新世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遭到其拒绝情况下,已通过合法的招标形式委托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设备不合格项进行维修整改,所需维修费用共2950000元。上述维修项目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中判定的不合格项一致。就上述维修费用,佳电机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新世纪通公司并请求该2950000元维修费由其承担。另外,在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16日佳电机公司两次委托伟肯(苏州)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对设备不合格项进行维修,共向其支付维修费91118元,上述两项合计304111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新世通公司在其制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买受人佳电机公司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买受人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维修,其发生的合理维修费用应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三、新世通公司应向佳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07TB-006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佳电机公司购买该设备对生产出的电机产品进行出厂前检验。因新世通公司交付的设备多项试验功能不具备,导致佳电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全部目的。双方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了《电气试验站供配电及数字操作系统调试进度协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就整改期限(2010年1月31日验收)及如未按期完成整改使设备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会议纪要签订后新世通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对设备维修整改,已严重影响佳电机公司的生产活动。截止2012年11月19日(佳电机公司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维修合同之日)新世通公司共拖期123周,根据双方约定新世通公司违约前四周每周向佳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从第五周起每月应向佳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应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虽然新世通公司以佳电机公司未出示该会议纪要原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新世通公司在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说明第八页至九页中已明确自认有该会议纪要。法庭应责令其向法庭提供,如其拒绝提供就应该认定反诉原告所交的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四、新世通公司诉称2010年1月8日黑龙江省国防军工建设项目验收委员会对调保项目整体验收应为对本案争议标的验收是伪命题。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23.1条、23.2条和23.3条约定及原告投标文件“合同条款”第3项付款中的承诺,对该套系统的验收是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设备质量的验收只能是合同相对人来完成。国防科工的验收只是对整个运用军方资金所建设的调保项目的整体项目完成情况的验收,并非对单体设备质量情况的验收。该验收不能替代合同相对人对产品质量的验收。新世通公司已举大量证据证明在2010年1月8日后其仍在寻求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办法和方案,并想尽快达到验收条件的证据,包括会谈纪要和新世通人员向佳电机公司人员往来的邮件等。中机国际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无法称为合格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应视为对该套系统的验收结果。其结果未满足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EPC合同文件第9条竣工试验,第10条雇主的接收均规定对设备的检验是由合同相对人来完成。
本院认为,无论从《竞争性招标文件》还是双方2009年3月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直至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金额为8000000元、制造厂家为供方、计量单位为套,除此仅约定了供方应向需方指定的伟肯电气公司购买变频电源)来看,均有“交钥匙工程”的内容,而且按照双方的约定,新世通公司提供的试验站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应由新世通公司自主选择设备,并未约定相关设备的型号和数量,以上约定均符合“交钥匙工程”的基本特征,故,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双方应按“交钥匙工程”的特征履行。新世通公司称佳电机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增加技术要求,因此增加了设备,并提交佳电机公司2009年9月17日签收的设备到货验收单予以佐证。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设备及数量,而且,新世通公司并未举示出双方对该试验站增加设备达成合意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新世通公司虽主张增加设备款,亦未提供双方就合同内容(包括价款、具体供货设备)进行变更的证据。其增加设备款应由佳电机公司负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佳电机公司的招标文件中虽然约定“本方案不包括设备基础及公用部分(含电缆敷设)的设计”,但该电缆敷设是指公用部分中的电缆敷设。而本案中新世通公司所主张的是从工作现场到设备及设备之间的电缆敷设费用,并非公用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17条的约定,新世通公司提供工程使用的电缆线的型号、规格、数量及技术要求,佳电机公司负责采购,并未约定此电缆敷设费用由佳电机公司负担。新世通公司在最初诉讼时的诉请是要求给付设备的安装费,后又变更为要求给付电缆敷设费用,不论是设备安装费还是电缆敷设费用,双方均未约定由佳电机公司负担。按常理,如果按照新世通公司所说双方变更了合同价款,且增加的价款高达原合同的50%以上,那么其在设备安装后不会不积极主动索要该款项,而在2013年1月最初起诉之前从未向佳电机公司主张过该两笔款项,有悖常理。而且,时至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新世通公司仍无法完整举出该两项增加费用支出的合法凭证,对此,其辩称有关费用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后,由佳电机公司负担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同时,该试验站属国家国防科工局军用屏蔽电机电泵研制条件保障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是经过招投标且采购价格是经过省国防科工办批准的,合同双方无权变更合同价格,如果变更合同价格必须经过国防科工局批准。因此,新世通公司要求在合同价格之外支付电缆敷设费用及要求给付增加设备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新世通公司要求对《设备到货验收单》的设备的技术指标比照《佳木斯防爆研究所电气试验站技术协议书》进行技术鉴定申请,及对电缆敷设工程进行作价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该两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前四份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佳电机公司无异议,2008年11月5日,其为新世通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反馈单上服务及运行情况载明:2008年供货的所有设备现运行良好、质量问题已全部处理。新世通公司虽未举示双方验收的手续,但该售后服务反馈单已载明这四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已正常运转,应当视为对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了验收,佳电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该反馈单上记载的日期给付相应货款,并于一年后支付合同项下的质保金,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较适宜。佳电机公司对2009年3月11日双方合同项下的欠款3200000元无异议,对因该设备的质量问题,佳电机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佳电机公司已经支付给伟肯电气公司的91118元维修费,应一并扣除。因该设备质量问题而提起司法鉴定的费用,也应由新世通公司负担。佳电机公司举证的会议纪要,经鉴定非原件,且新世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佳电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新世通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世通公司与佳电机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新世通公司主张佳电机公司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其关于增加设备款及电缆敷设费的诉讼主张无理,应予驳回;佳电机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维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新世通公司负担的反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其关于新世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49500元、质保金191000元,共计740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验收款47000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质保金23500元从2008年12月22日起,验收款132000元从2008年1月20日起、质保金440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验收款315000元从2008年7月17日起、质保金105000元从2009年7月17日起,验收款55000元从2008年7月17日起、质保金18500元从2009年7月17日起,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200000元,反诉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3041118元,前述款项折抵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158882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0日起,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7元,原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753元、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54元;反诉费49888元,反诉原告负担18759元,反诉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129元,鉴定费158703元,由反诉被告哈尔滨新世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冬云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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