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振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194号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包福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紫龙,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鹏飞,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振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鹏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鹏飞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哈尔滨振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郑鹏飞,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移送。
经审查,哈尔滨振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郑鹏飞的木工班组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由哈尔滨振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所有木工工作分包给郑鹏飞的木工班组。哈尔滨振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郑鹏飞木工组工程总造价为1459003.97元;哈尔滨振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向郑鹏飞支付了1093304.09元,剩余365699.88元未结;2014年8月,哈尔滨振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郑鹏飞威胁下支付了1109000元,比木工工程总造价多支付了743300.12元,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请返还不当得利743300.12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哈尔滨振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请求的基础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种案由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被告郑鹏飞的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组,且现住址为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府邸二期B栋1单元1501室,故被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且其经常居住地亦不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故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哈尔滨振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综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鹏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吕向东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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