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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拖拉机厂与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拖拉机厂
武毅(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代码12706017—4,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14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72号1层。
法定代表人叶光旭,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与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委托代理人武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及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办完所有立项审批手续且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已逾五年,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余款壹佰柒拾万元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转让余款17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0日被告应当给付余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请求的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土地转让余款170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利息5346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110元(案件受理费20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已预交,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及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办完所有立项审批手续且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已逾五年,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余款壹佰柒拾万元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转让余款17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0日被告应当给付余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请求的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土地转让余款170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利息5346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110元(案件受理费20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已预交,被告黑龙江铭鑫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拖拉机厂)。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孙艳杰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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