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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报达人印务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报达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兴凯湖农场场直。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报达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7)黑8018民初3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出差旅费报销整理单》及交通凭证复印件推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1年至2012年间到哈尔滨地区上诉人处主张过债权,证据不充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没有双方结算凭证或相关部门审计结果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尚欠1,476,168.66元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发票开具到永峰伟业印刷器材公司名下,并未核实开具给永峰伟业印刷器材公司发票额的货物是否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欠款的其中一部分,事实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征询单》证实双方如果存在欠款,也仅为250,286.10元。2、上诉人在2009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后,再未以本次货物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合同终止。在2011年双方之间的打款供货与之前的交易无关。201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后撤诉。但此时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即第二次起诉,债权当然超过诉讼时效。北大荒纸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哈尔滨报达人印务有限公司尚欠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76,168.66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尔滨报达人印务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09年至2012年间签订多份《购货合同书》之间具有关联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哈尔滨报达人印务有限公司一直采取分期分批、滚动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012年3月多次派人到哈尔滨报达人印务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北大荒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76,168.66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337,353.44元(从2012年7月26日算至2016年2月26日),合计1,813,522.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四份《购货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印、双胶纸张,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多笔纸张购销业务,多数未签订书面购货合同。截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76,168.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多年来形成的纸张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5月10日和10月23日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书》。2009年原告北大荒纸业公司按照被告指示及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报达人印务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提供价值为3,509,811.76元的纸张,其中已开发票金额为3,250,565.91元,未开发票金额为259,245.85元。截止到2009年12月30日,被告报达人印务公司只给付原告北大荒纸业公司2,033,643.10元,尚欠货款1,476,168.66元,其中966,636.71元发票应被告报达人印务公司要求由原告出具到哈尔滨市永峰伟业印刷器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伟业印刷器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1年8月、2012年3月分别派人上门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26日3—5年贷款年利率为6.4%。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76,168.66元,利息337,353.44元(从2012年7月26日算至2016年2月26日,1,476,168.66元×3年7个月×年利率6.4%),合计1,813,522.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5月10日和10月23日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纸张,被告应给付约定的货款。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付款方式为滚动式支付,被告于2011年、2012年给付原告的部分货款为偿还2009年的部分欠款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时间,当年全部货款、发票两清,且有原告单位原工作人员证明原、被告2011年、2012年的交易与2009年的交易无关,因此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为250,286.10元的答辩观点,因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250,286.10元欠款仅为报达人印务公司对北大荒纸业公司的部分欠款,因此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针对该三份合同,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后原告又于2011年8月、2012年3月分别派人上门向被告清收货款,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30日法院准许其撤诉,后原告又于2016年2月24日重新向法院起诉,上述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从上述时间点均重新开始起算,因此被告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将966,636.71元发票开具至永峰伟业印刷器材公司名下,就应向其索要货款,该笔欠款与被告无关的答辩观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约定,且原告是依被告要求将发票开具到永峰伟业印刷器材公司名下,被告应承担该笔货款的还款责任,因此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6,168.66元和利息337,35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哈尔滨报达人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76,168.66元和利息337,353.44元,合计1,813,522.10元。被上诉人北大荒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8月份北大荒纸业公司派其到哈尔滨向报达人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及证据规则有关二审中新证据的规定。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本院的质证意见:证人系兴凯湖造纸厂的书记并负责北大荒纸业公司在哈尔滨地区的清欠工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北大荒纸业公司向报达人公司提供货物共计1,603,876.90元,报达人公司向北大荒纸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53,590.80元;2009年,北大荒纸业公司向案外人哈尔滨永峰伟业印刷器材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永峰伟业公司)提供货物共计1,466,637.00元,案外人哈尔滨永峰伟业印刷器材经销公司向北大荒纸业公司支付货款400,000.00元,2010年,案外人哈尔滨永峰伟业印刷器材经销公司向北大荒纸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0元。另查明,北大荒纸业公司账面记载报达人公司欠款250,286.10元、永峰伟业公司欠款966,636.71元,上述款项已经出具发票。另记载在报达人公司名下还有未开发票货款259,245.85元,2009年,该部分货物由案外人哈尔滨和力印务有限公司接收。再查明,案外人哈尔滨永峰伟业公司与哈尔滨和力印务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哈尔滨报达人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达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报达人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被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大荒纸业公司认可2009年的三份合同只是意向性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双方是以发货收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即以实际交易为依据。本案中,虽然报达人公司向北大荒纸业公司出具说明,要求将发票开具到其下设的永峰伟业公司和哈尔滨和力印务公司,但并未表示二公司代为接收货物,也未表示其为二公司收到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北大荒纸业公司向永峰伟业公司和哈尔滨和力印务公司发货后,分别收到二公司返还的货款,北大荒纸业公司也认可在其财务账上为永峰伟业公司、哈尔滨和力印务公司和报达人公司分别记账,故可以认定北大荒纸业公司与报达人公司在实际交易中单独结算,即北大荒纸业公司与永峰伟业公司、哈尔滨和力印务公司、报达人公司就其接收的货物单独结算单独记账。另,北大荒纸业公司向报达人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亦能够证明北大荒纸业公司认可报达人公司的欠款为250,286.10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时效中断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非滚动式付款,2011年、2012年交易与2009年交易无关,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并未采纳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为2012年7月25日的主张,但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出差旅费报销整理单》载明出差事由为“哈尔滨地区对账”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哈尔滨地区的重要客户,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012年3月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证据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出差旅费报销整理单》及交通凭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其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2012年3月到哈尔滨地区出差对账,但是否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并未认可该事实,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向上诉人提出履行义务要求的书面证明等权利文件,故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北大荒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报达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2.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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