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恒阳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颖(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德昌乡发展村赵金屯17号。
被告方某某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荃山,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恒阳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与被告方某某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阳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一份“方某某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方正镇的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居民室内材料费每平方米7.80元,居民室内人工费每平方米4.20元,楼内地沟及立杠材料费每平方米4.50元,楼内地沟及立杠人工费每平方米2.00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当年就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705,100.49元,但被告仅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18,0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金额387,100.49元及利息109,678.56元。另外,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又于2009年9月中旬,将方正生资公司家属楼及工商局家属楼外网改造工程口头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以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作为被告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于十天后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所欠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5日的(2013)哈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恒阳公司与隆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由双方另行结算或恒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387,100.49元及利息109,678.56元(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方正生资公司家属楼及工商局家属楼的外网改造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庆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多人工作,并非公司本身施工,恒阳公司仅从中取利。被告单位没有按约定干完工程,没留维修人员就是一个烂尾工程,被告多次找原告及施工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始终不来。今年6月18日,被告施工队长找原告算账,只因原告施工队长来算账一次后再也没有来而且也未签字,所以双方一直都没有共同认可的决算。我单位已付原告318,000.00元,按我们计算,工程总价为694,730.00元。由于原告没完工,我公司给农行、电大、交通及工商局前后楼做保温支出3,300.00元,由于原告未给我们锁闭阀钥匙我们更换锁闭阀支出56,000.00元,农行楼泵改工料费支出40,000.00元,生资、电大、交通及工商前后楼共支出20,000.00元,由于原告未留维修人员我公司为此支出维修工资60,000.00元,原告施工在我公司拿走材料,欠材料款127,927.00元,去掉上款项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9,003.00元,加上生资、工商局外网工费6,000.00元,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75,203.00元。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工程,双方账目一直没结算清楚,所以索要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方某某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方正镇;工程内容及范围:拆除原有楼内采暖系统,按甲方要求对楼内进行分户供热管道、阀门保温等安装,地沟部分出楼两米;竣工日期:2009年7月30日开工,2009年9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1、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单价定为建筑面积8.50元/平方米(按实际测建筑面积结算);2、居民室内材料费7.60元/平方米、居民室内人工费4.20元/平方米、楼内地沟及立杠材料费4.50元/平方米、楼内地沟及立杠人工费2.00元/平方米。
证据二、入库单4张(略)。
证据三、欠据,欠焊管76×6米=29根。王伟、张杰。
证据四、出库单,2009年8月25日焊管规格100的300根,规格89的20根。
证据五、出库单,2009年9月23日,螺丝规格10×65的32套,焊管规格125的6根。
证据六、原告购买材料收据二十一张(略)。
证据七、供暖分户改造详单,总面积为38,113.54平方米×18.50元=705,100.49元,已付工程款318,000.00元,剩余工程款387,100.49元。
证据八、分户供暖改造详单,总合计面积37,551.54平方米,农行办公室地沟562平方米。
证据九、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二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略)。
证据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30日庭审笔录(略)。
证据十一、购买锁闭阀收据(略)。
证据十二、证人温跃生证言,内容为,我给隆庆公司进行水暖改造,2009年8月中旬进场,9月28日结束,当时是给恒阳公司施工,共干了四个楼,即生资、农行、电大和工商楼。
证据十三、证人李敬国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我给恒阳公司干内网和外网改造的活,生资、农行、工商前后楼是我干的。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江涛与李敬国电话通话记录(无内容)。
证据二、方某某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合同书,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一相同。
证据三、关于隆庆公司与恒阳公司口头约定,使用的锁闭阀必须由隆庆公司统一购买的说明(略)。
证据四、证人王金洲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我到隆庆热力公司承包分户改造,负责换锁闭阀等工作,当时由公司提供,不准外购。
证据五、证人孙继成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我到隆庆供热公司工作,生资、电大、交通楼因暖线少而供热效果不好,由于没有锁闭阀钥匙;所以重新更换了锁闭阀。
证据六、既有住宅系统分户供暖改造技术暂行规定(修订)(略)。
证据七、2009-2010年度供热费面积统计表,其中分户改造面积为37,553平方米。
证据八、工程验收单五份(略)。
证据九、证人陈佳慧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恒阳公司分户改造一共六栋楼,面积计算与验收是我和赵麟明一起做的,验收单和统计表是我和赵麟明都签了字。
证据十、证人赵麟明证言,内容与陈佳慧证言相同。
证据十一、工商局前后楼、生资楼外网的发包说明及出库单六张(略)。
证据十二、改造工程验收单(略)。
证据十三、证人芦成的证言,内容为,农行、工商局家属楼2009年改造后不热,2010年又改造后就热了。
证据十四、证人徐以有的证言,内容为,我从2008年开始从事外网维修工作,2009年去农行楼维修多次,2010年改造后有所好转。
证据十五、证人徐卫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暖气不热,是因为管线细,暖气线少的原因。
证据十六、证人郑洪卫的证言,内容为,我是隆庆供热公司的职工,电大、工商前后楼是因为暖气线少,农行是因为管道细。
证据十七、证人王会明的证言,2009年暖气不热,2010年重新改造后就热了。
证据十八、被告所出证据三张,金额119,300.00元,上款系更换锁闭阀工料费、加暖气片工料费及保温工料费,2000年6-9月。
证据十九、被告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工资表12张,领取人为闫宏伟、张全国、朱民。
证据二十、证人闫宏伟、张全国、朱民的证言,内容为,隆庆供热公司雇我们三人负责处理暖气不热,漏水等工作。
证据二十一、被告关于恒阳公司在施工中从被告单位领取材料说明及出库单九张及价款明细,借款材料价值127,927.00元,其中2009年8月25日出库单焊管规格为100的130根与原告提供该出库单中焊管规格为125的126根与原告提供的该出库单焊管规格为125的6根不相符。
证据二十二、被告单方出具的与李敬国的算账草稿(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九、十、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真伪,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的出库单不相符,原告在被告处领的材料比出库单商记载的要多,被告工作人员已作了填加。对证据七、八中原告实际改造面积不认可,认为应以被告实测面积37,553平方米为准。对农行地沟完成改造面积562平方米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干此活。对已付318,5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但对原告安装锁闭阀事实无异议,但称施工完毕后没有将锁闭阀钥匙交于被告。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对证据四、五、八、至二十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票据、工资表及验收单也是被告单方出具无法确定真伪;对证据二十一中对2009年8月25日出库单焊管100的130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后填写的,填写多出数量100根无效,对2009年9月23日出库单焊管规格为125的126根有异议,认为原出库单是6根,而被告填加120根是无效的。对证据二十二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结算,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九、十、十二、十三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三无法核对真伪不予认定。证据四、五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八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十一,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与安装锁闭阀事实相符,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六、七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及八至二十几二十二,因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出书证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无账目等证据比对,不予认定。证据二十一中,被告对原告领料在出库单上后填加部分无效,其余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方某某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楼内地沟及人工费每平方米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完成了包括电大、农行等楼建筑面积为37,553平方米的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农行地沟改造面积562平方米未完成,按每平方米18.5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94,730.50元,关于生资家属楼外网改造,被改造单位已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同意给付6,200.00元,应以此为准。后双方因争议未进行结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18,500.00元,被告使用原告材料折款49,90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分户改造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应扣除已付原告318,500.00元及原告使用被告材料折款49,907.00元。关于生资家属楼外网改造费用原告要求给付30,000.00元,未举出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应以被告认可6,200.00元为准。被告要求扣除做保温、安装锁闭阀等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未有资质部门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称已完成农行地沟改造工程,无证据正式,故不能证明工程已全部完工,要求给付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恒阳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款694,730.50元,外网改造工程款6,200.00元,合计700,930.5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18,500.00元、扣除使用材料折款49,907.00元应给付332,5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哈尔滨恒阳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2.00元,由原告哈尔滨恒阳水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3.00元,由被告方某某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 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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