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号4单元4层12-16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新建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兴,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外国语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师大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新建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建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外国语学院、原审被告李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连峰、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新建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兴、被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黑龙江外国语学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签订的苯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被上诉人新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要求,陆续将苯板送到上诉人恒达公司施工现场,在此期间,上诉人恒达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新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苯板购销合同或停上供货,被上诉人新建公司每次到施工现场送货,均由被上诉人李强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接受货物并予以承认,被上诉人新建公司也看到所送苯板都用于上诉人恒达公司施工楼体的外墙,被上诉人新建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李强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李强是代表上诉人恒达公司收取苯板。上诉人恒达公司抗辩称与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签订的购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恒达公司苯板,我们与被上诉人李强签订的发包合同中约定由李强包工包料,我们不能付两份苯板款。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分析来看,上诉人恒达公司与哈尔滨市翔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强负责的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虽然约定了包工保料,但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5月8日,而与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签订的《笨板购销合同》时间是2010年6月20日,从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看,《笨板购销合同》在后,因此,被上诉人新建公司抗辩总发包方原审被告黑龙江外国语学院指定上诉人恒达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生产的苯板理由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新建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供货方,已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约定约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恒达公司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安德伟
审判员 王秋实
代理审判员 刘坤杰
书记员: 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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