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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住所地:宝某县宝某镇绿岛家园小区21号楼102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孙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0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4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起诉人与王艳芝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王艳芝购买了起诉人开发的位于宝某县宝某镇××小区××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97.01平方米,交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但是王艳芝至今没有交纳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起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王艳芝至今没有交纳房款,属于违约,起诉人有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解除合同,王艳芝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买受人王艳芝并未依约交付购房款,起诉人亦未交付房屋,即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王艳芝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起诉人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哈尔滨恒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振华
审判员 刘同江
审判员 袁野

书记员: 刘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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