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民乐小区1号楼2号门市.负责人:汪强,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男,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之子李立国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子李立国在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一直和原告进行合作,为原告进行派件。在2017年9月被告之子李立国因病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立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4日,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立国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作出了塔劳人仲字【2017】第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裁决、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被告要求确认李立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仲裁庭在作出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时明显未依法作出,在该份已经作出的裁决书中列明的相关法律依据恰好证明李立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庭却采用不对应法条,不正确适用法律,不依法、依证据、依事实来处理案件,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该份仲裁裁决。事实上,李立国在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自己经营快递业务,主要给全峰快递和汪强进行派件,以自备运输工具,按件计费,每件1.00元的方式,李立国时间自由,不受汪强的管理,按双方约定进行利益分配,独立用工,自负盈亏,因此在法律上,李立国与原告之间仅仅形成的是合作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子李立国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清楚的,明确的。但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置该明显的事实不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裁决显失公平、公正。原告为求得法律事实真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贺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辩称:1.李立国与哈尔滨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自备交通工具的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3.李立国的工作时间由哈尔滨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决定;4.李立国与全峰快递、汪强之间无业务关系,与哈尔滨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之间不是合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塔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决定书1份,拟证明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错误的,与被告之子李立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称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塔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决定书仲裁结果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仲裁结果是错误。该证据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刘磊证言一份、李立国工资单一份、光盘一张,光盘系在原告处录制。拟证明李立国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处从事快递员工作,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立国在工作期间死亡。李立国的工资单系在原告处电脑上考录的。经质证,原告称关于证言,由于刘磊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不认可此份证言;关于工资单是李立国送达快件的单号而已;关于光盘,只能证明李立国死亡地点,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的证人刘磊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工资单,是反映李立国派件情况,予以确认;光盘1张证实李立国是在原告处死亡,予以确认。2.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医院接诊经过一份,塔河县殡仪馆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李立国在2017年9月26日,在原告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医院120医生到原告处确诊,李立国在原告处已死亡,没有进行救治,殡仪馆在原告处将李立国尸体取走,李立国并不是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质证,原告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李立国病发死亡地点,并不能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证明李立国因病在原告处死亡,本院予以确认。3.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塔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经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李立国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不认可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塔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决定书。该证据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哈尔滨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负责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立国在原告处提供劳动,从事快递派件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按件计费,以每派送1件1.00元的方式,为李立国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认为其与李立国是合作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子李立国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哈尔滨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与李立国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哈尔滨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生
书记员:赵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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