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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弘某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弘某伟业地产有限公司
葛晓明
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
刘兵
常金波

原告哈尔滨弘某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弘某世纪城25栋9号商服。
法人代表张宏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女,哈尔滨市弘某伟业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河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该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常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原告哈尔滨弘某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伟业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市一建公司)、常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伟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宏韬、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张传辉、被告市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黄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波依法送达后因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弘某伟业公司与被告市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份完工,原告弘某伟业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现工程未进行决算,二被告亦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弘某伟业公司应当向市一建公司及常金波支付工程款,市一建公司及常金波应当向弘某伟业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对交付竣工资料没有特别约定,没有对交付工程及竣工验收与工程款支付之间先后履行顺序进行特别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并协助开发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市一建公司应当交付竣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向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市一建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全额支付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当然也无权要求被告作出相应的履行行为”,其主张以后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约定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报告;市一建公司与常金波不能交付竣工资料,将会导致工程不能办理竣工备案,商品房业主迟延办理产权证明,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及存在不稳定的因素;市一建公司亦辩称“根据松北区建设局的相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程序必须提供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在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原告尚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显然不能满足政府主管部门的该项要求,当然也就无法办理相应手续”,本案的涉案工程发生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松北区与呼兰区不属一个行政区域,松北区建设局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呼兰区,即便呼兰区建设部门有相关的行政规定,但其属于地方性的行政规章,其效力显然低于国家法律,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接收并交付使用,证明原告对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可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被告常金波与被告市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弘某伟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弘某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交付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需的弘某世纪城工程八标段3#楼、4#楼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二、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哈尔滨弘某伟业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弘某世纪城工程八标段3#楼、4#楼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三、被告常金波对上述交付、协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常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弘某伟业公司与被告市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份完工,原告弘某伟业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现工程未进行决算,二被告亦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弘某伟业公司应当向市一建公司及常金波支付工程款,市一建公司及常金波应当向弘某伟业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对交付竣工资料没有特别约定,没有对交付工程及竣工验收与工程款支付之间先后履行顺序进行特别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并协助开发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市一建公司应当交付竣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向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市一建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全额支付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当然也无权要求被告作出相应的履行行为”,其主张以后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约定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报告;市一建公司与常金波不能交付竣工资料,将会导致工程不能办理竣工备案,商品房业主迟延办理产权证明,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及存在不稳定的因素;市一建公司亦辩称“根据松北区建设局的相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程序必须提供建设工程不拖欠工程款证明,在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原告尚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显然不能满足政府主管部门的该项要求,当然也就无法办理相应手续”,本案的涉案工程发生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松北区与呼兰区不属一个行政区域,松北区建设局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呼兰区,即便呼兰区建设部门有相关的行政规定,但其属于地方性的行政规章,其效力显然低于国家法律,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接收并交付使用,证明原告对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可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被告常金波与被告市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弘某伟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弘某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交付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需的弘某世纪城工程八标段3#楼、4#楼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
二、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哈尔滨弘某伟业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弘某世纪城工程八标段3#楼、4#楼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三、被告常金波对上述交付、协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常金波负担。

审判长:+张树生
审判员:+王春蚕
审判员:+刘丽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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