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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长站、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利民
王艳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王长站
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
孔繁众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佩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君,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站,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漠河县安全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负责人:于明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37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然,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众,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站、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王长站与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王长站已将全部房款交给了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王长站,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王长站入住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为危房,所购买的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43703.00元,房屋装修费用为38650.00元。
对此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在原审中,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对中通城(黑龙江)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通(黑)咨字[2014]第309号以及中通(黑)评报字[2014]32号申请重新鉴定。
要求第一、评估公司给定的价格未真正执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第二、评估机构的价格远远有悖实际价格,未标明评估的客观依据和理由;第三、未考虑到使用成本,折旧损失等客观问题。
对此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应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29.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王长站与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王长站已将全部房款交给了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王长站,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王长站入住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为危房,所购买的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43703.00元,房屋装修费用为38650.00元。
对此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在原审中,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对中通城(黑龙江)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通(黑)咨字[2014]第309号以及中通(黑)评报字[2014]32号申请重新鉴定。
要求第一、评估公司给定的价格未真正执行黑龙江省预算定额;第二、评估机构的价格远远有悖实际价格,未标明评估的客观依据和理由;第三、未考虑到使用成本,折旧损失等客观问题。
对此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应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2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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