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延某永和食品有限公司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延某永和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25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某县延某工业园区泰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03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哈尔滨延某永和食品有限公司诉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原告哈尔滨延某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争议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黑龙江省延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原告哈尔滨延某永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争议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黑龙江省延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张绍春
审判员:张志新
审判员:师圣博
书记员: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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