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哈尔滨庆功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哈尔滨庆功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朴成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哈尔滨庆功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
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办公楼二层207、209室。
法定代表人:尹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设备管理部员工,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锋,
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哈尔滨庆功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功林公司)与被告

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庆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功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杰,被告宏伟庆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高、吕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功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伟庆化公司给付设备款170300元,2.宏伟庆化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宏伟庆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庆功林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与宏伟庆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循环水泵设备买卖合同,庆功林公司向宏伟庆化公司提供型号为:500/400SK2200/556-45075-ZX循环水泵两台(套)、350/300SK1100/55-250循环水泵两台(套),合同总价款1703000元。庆功林公司按合同要求将设备全部交付给宏伟庆化公司,宏伟庆化公司接收并使用至今。宏伟庆化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给付设备款1021800元,2015年8月22日给付设备款510900元,尚欠设备款170300元。庆功林公司多次派人、发函催要此款。
宏伟庆化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欠庆功林公司设备款,更不存在支付逾期损失。庆功林公司于2015年向宏伟庆化公司提供循环水泵设备,总价款1703000元。按照约定,宏伟庆化公司留取10%的质保金170300元。宏伟庆化公司接收设备后,发现电机引线及轴承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出现质量问题,于2015年10月6日与庆功林公司协商解决,该公司至今未将产品质量问题给予处理。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在2016年11月2日的会议纪要,因庆功林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宏伟庆化公司对质保金170300元不予返还,故庆功林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庆功林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及回填价款。经质证,宏伟庆化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买方不能按买方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仍不符合约定的,质保金不再返还,故宏伟庆化公司根据此约定拒绝返还质保金1703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张,欲证明庆功林公司按照宏伟庆化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结算发票。经质证,宏伟庆化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出具发票时庆功林公司尚未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15年。虽然开具了发票,但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故宏伟庆化公司拒绝返还质保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单两张,欲证明宏伟庆化公司已向庆功林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532700元。经质证,宏伟庆化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对账、催款函一份,欲证明庆功林公司向宏伟庆化公司主张设备款170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宏伟庆化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庆功林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故宏伟庆化公司拒绝返还质保金,催款函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
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电机公司)复函一份,欲证明该公司认可友谊维修厂修理费19569.87元,认可新三力维修厂修理费17553元。经质证,宏伟庆化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佳木斯电机公司未对出现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庆功林公司提供的四台循环水泵均出现质量问题,宏伟庆化公司拒付质保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伟庆化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庆功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未履行质保义务,故宏伟庆化公司拒绝返还质保金。经质证,庆功林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情况反映一份、电子邮件两封,欲证明2015年10月2日起,宏伟庆化公司就向庆功林公司提出四台水泵均出现质量问题,足以证明庆功林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质保义务。经质证,庆功林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表示此组证据系宏伟庆化公司单方提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作出最终结论。庆功林公司不能生产为水泵提供动力的电机,按宏伟庆化公司的要求在佳木斯电机公司采购电机设备配套使用,电机的质保由该公司负责。宏伟庆化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庆功林公司积极协调佳木斯电机公司的售后人员提供质量保证,当时要求返厂修理,但宏伟庆化公司不同意,并自行单方至友谊修理厂、新三力修理厂修理,发生的费用因佳木斯电机公司不认可,故庆功林公司也无法认可。本院认为,宏伟庆化公司向庆功林公司发送邮寄的事实存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2日在宏伟庆化公司,包括庆功林公司在内的提供循环水泵的四个厂家同时参会,会议确定庆功林公司提供的四台设备需要维修,维修费由庆功林公司与新三力修理厂、友谊修理厂进行结算;如庆功林公司不承担维修费用,将不予返还质保金。经质证,庆功林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表示宏伟庆化公司单方委托新三力修理厂、友谊修理厂维修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佳木斯电机公司对维修费不予认可,庆功林公司同意佳木斯电机公司的意见。庆功林公司的员工孙海生只是参加会议,对宏伟庆化公司提出的修理费未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庆功林公司需支付费用明细一份、告知函一份、证明五份、佳木斯电机公司复函一份,欲证明庆功林公司未承担维修费用113191元,同时供货的其他厂家已向新三力修理厂、友谊修理厂支付了维修费用。经质证,庆功林公司仅对佳木斯电机公司的复函无异议,表示维修费系宏伟庆化公司单方与新三力修理厂、友谊修理厂确定,因佳木斯电机公司不认可,故庆功林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庆功林公司与宏伟庆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庆功林公司向宏伟庆化公司提供型号为:500/400SK2200/556-45075-ZX循环水泵两套、350/300SK1100/55-250循环水泵两套,合同总价款1703000元,水泵中的配套电机为庆功林公司在佳木斯电机公司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整机联运测试合格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十二个月或到货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以先到时间为质保期结束时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庆功林公司)不能按买方(宏伟庆化公司)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质保金将不再返还。合同签订后,庆功林公司向宏伟庆化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宏伟庆化公司将除质保金170300元之外的其他设备款给付庆功林公司。涉案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需要维修,2016年11月2日,在包括有庆功林公司、宏伟庆化公司及佳木斯电机公司人员参加的高压电机引线更换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庆功林公司对其提供的水泵更换引线产生费用与新三力、友谊电机修理商自行进一步协商,2016年11月11日前,该三方应达成书面结算共识,否则宏伟庆化公司将扣除设备质保金。2016年11月9日,佳木斯电机公司给庆功林公司发函,表示根据其公司核实报价,计算四台水泵的维修价格为:1#水泵P101A:21595.85元、4#水泵P102B:19569.87元、2#水泵P-101B:20040元、3#水泵P-102A:17553元。1#、4#水泵后由宏伟庆化公司送至
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电器设备修配厂维修,2#、3#水泵送至大庆市××三力电器修理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尚未向该两家维修单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庆功林公司与宏伟庆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庆功林公司作为涉案四套循环水泵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对其提供的货物承担质保保证义务,虽然其主张需要维修的部件为在佳木斯电机公司处采购的电机,但庆功林公司作为整套水泵设备的供货者,仍应对其采用的相关材料、零部件承担质量保证义务。现双方对涉案水泵中电机需要维修的事实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庆功林公司主张宏伟庆化公司拒绝返厂保修的方案,宏伟庆化公司主张佳木斯电机公司仅派员对设备进行查看,未作处理即离去,但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卖方对所出卖设备承担无偿返修义务,而对具体的维修地点、方式未做详细约定;在2016年11月2日召开的高压电机引线更换会议之后,参会单位之一的佳木斯电机公司已于2016年11月9日给庆功林公司致函,对维修及相关费用情况出具相关意见,庆功林公司表示系佳木斯电机公司对宏伟庆化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而导致就维修费未能达成一致,现宏伟庆化公司亦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认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不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宏伟庆化公司应在扣除必要的维修费用之后,将剩余货款给付庆功林公司。关于维修费的具体金额,因双方均未能对此加以证实,本院认定维修费应按照电机供应商佳木斯电机公司2016年11月9日给庆功林公司致函中记载的计算维修价格确定,四套设备维修费共计7875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哈尔滨庆功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9154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
哈尔滨庆功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原告
哈尔滨庆功林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9元,由被告
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孙超

书记员: 魏少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