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广源吉贸易有限公司
张海臣
奚毅(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鑫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广源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臣,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奚毅,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鑫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李严冬,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哈尔滨广源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吉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鑫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源吉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广源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臣、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鑫苑公司未到庭,亦未能对原告广源吉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鑫苑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广源吉公司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鑫苑公司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广源吉公司与鑫苑公司建立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源吉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鑫苑公司理应按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至今欠货款74,280元未给付。广源吉公司要求鑫苑公司给付欠货款74,2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鑫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鑫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广源吉贸易有限公司欠货款人民币7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46元(案件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鑫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广源吉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广源吉公司与鑫苑公司建立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源吉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鑫苑公司理应按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至今欠货款74,280元未给付。广源吉公司要求鑫苑公司给付欠货款74,2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鑫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鑫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广源吉贸易有限公司欠货款人民币7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46元(案件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鑫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广源吉贸易有限公司。
审判长:肖继顺
审判员:董策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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