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平房区。法定代表人于祥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国,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位于平房区新祥里街4号2单元3层5门房产的供热服务单位,负责该辖区房产的供热服务。原告每年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提供供热服务。从2010年至2017年被告拖欠热费17458.44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拖欠的热费。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系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的热费17458.44元;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项国未到庭亦为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国系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祥里街4号2单元3层5门房产的产权人。原告系该房产的供热服务单位,负责该辖区房产的供热服务。被告项国房屋收费面积为55.48平方米,根据哈尔滨市相关文件,自2010年度至2013年度供热费为40.35元/㎡,即每年2238.62元;自2014年度至2017年度热费调整为38.32元/㎡,即每年2125.99元,2010年度至2017年度被告拖欠热费共计17458.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供热费拖欠明细、收费催交单、照片、被告户籍证明、房屋档案查询回执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项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娟、曾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热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项国作为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祥里街4号2单元3层5门房产的产权人拖欠供热费事实清楚,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供相应证据及抗辩,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至2017年度供热费1745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原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回原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19元、余款130元由被告项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平房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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