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
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案名: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赔偿盛桂喜的费用数额,原告方能据此向被告理赔,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于扩大损失而不予理赔,原告上诉系其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属于合理费用,未扩大事故发生的损失,故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座最低免赔额350元应予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盛桂喜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不予理赔,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1876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负担596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赔偿盛桂喜的费用数额,原告方能据此向被告理赔,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于扩大损失而不予理赔,原告上诉系其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属于合理费用,未扩大事故发生的损失,故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座最低免赔额350元应予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盛桂喜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不予理赔,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1876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负担596元(此款原告哈尔滨市龙运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
审判长:路遥
审判员:夏冰
审判员:于婷
书记员: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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