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57号。
负责人张秀兰。
委托代理人吴科宇,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昌盛,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以下简称都冠精米加工)与被告金某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冠精米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科宇及被告金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雇佣被告到其处工作,从事大米的装卸工作,并安排被告居住在原告单位的职工宿舍内。2014年8月被告在工作时摔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虽未能提供其在原告处领取“工作证”、“服务证”或在原告处定期领取固定工资等证据材料,但通过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均能证明一点,即被告在为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曾在原告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居住,且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作为为原告单位工作的人,既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又在被告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居住,故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支付工资的财产关系及个人工作和生活的管理关系,这种工作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与被告金某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都冠精米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 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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