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顺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赵静超(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哈尔滨市顺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张财(实名连凯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静超,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哈尔滨市顺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与被告王某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原告顺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顺隆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四,不能证明顺隆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隆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其经营手续、办公物品及经营场所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实际经营顺隆公司,占有顺隆公司的经营手续,办公物品,以及经营场所的事实存在,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顺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顺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隆公司要求王某返还其经营手续、办公物品及经营场所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实际经营顺隆公司,占有顺隆公司的经营手续,办公物品,以及经营场所的事实存在,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顺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顺隆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李利新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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