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韩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华远新家园第32栋商服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守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韩都小额贷款公司信贷员。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原住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哈尔滨市韩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都公司)诉被告杜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到期后,被告杜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都公司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杜某某从我单位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867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按双倍加罚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现我单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给付利息2,987.00元,违约金5,974.00元,共合计88,961.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韩都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韩信借字(2012)第0922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时间等事项。
证据二、转账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杜某某的丈夫杨刚名下转款68,932.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1份,证明被告杜某某以富佳新天地二期8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作为抵押。
证据四、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3】普鉴字第(66)号文检检验鉴定1份,证明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署名“杜某某”的签名是杜某某本人所书写。
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呼兰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杜某某在其辖区落户,但多次走访,该人不在此地居住,无法取得联系,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采信。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韩信借字(2012)第0922号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867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公司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付利息2,987.00元,违约金5974元,合计8,961.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作出(2013)呼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杜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富佳新开地二期8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面积116.45平方米)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虽杜某某下落不明,但原告韩都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签名,经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被告杜某某所书写,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要求给付双倍违约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韩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哈尔滨韩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298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哈尔滨韩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4.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874.00元,由原告哈尔滨韩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保全费910.00元,公告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审判员 张春秋
审判员 杨新慨
书记员: 张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