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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平安村民委员会与马某、冯某某、王某某土地补偿款征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平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平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梁福明,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城区金源绿洲小区9号楼1单元4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之妻):冯某某,女,出生日不详,农民,住阿城区金源绿洲小区9号楼1单元4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城区阿什河街平安村三组西山屯。

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平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冯某某、王某某土地补偿款征收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2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马某原系平安村委会三组村民。1994年,马某、冯某某、王某某全家户口迁至阿城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马某、冯某某、王某某原承包土地1.15亩被国家征用,补偿款共计27,673元,分别于2006年、2007年被冯某某及其亲属王某某领取。2014年,经阿城区农经办及区监察局发现,马某、冯某某、王某某领取该补偿款错误,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马某、冯某某、王某某应将承包土地交回村集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马某、冯某某、王某某多领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当得利,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平安村委会内部因土地补偿费分配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驳回平安村委会在一审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将使平安村委会的集体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纵容了马某、冯某某、王某某违法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行为。
马某、冯某某、王某某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某、冯某某、王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27,673元。
一审裁定认为:平安村委会起诉的内容系其自身就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产生的问题,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平安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第三款规定,集体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释》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处置,“分不分”“总额分多少”有自主决定权,可以决定将土地补偿款用于分配,也可以将其用于集体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等,人民法院不宜干预。设置此款的主要目的是因为土地补偿费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案的实质是平安村委会在执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对马某、冯某某、王某某应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标准存在异议。平安村委会可以依法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该标准的确定涉及农村土地政策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性利益,因此该分配标准的事项应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项。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民事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范畴,无权干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民主议定方式决定的事项。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平安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军 审判员  李胜凯 审判员  金 玲

书记员:于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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