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以下简称子某日用品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经营者:范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阿城区(与经营者范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系黑龙江通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娟,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黄亮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娟,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子某日用品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优臻品中国区经销商合作协议书》;2、判令施某退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3、判令被告施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4、判令被告通某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施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6月17日以被告通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名优臻品中国区经销商合作协议书》,约定通某公司为原告供货,原告销售通某公司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货品保证金等共计35万元,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和五常市拉林镇租赁房屋为销售通某公司产品做了大量投入。然而二被告自2017年初无正当理由迟迟不给原告供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二被告近半年之久一直未向原告供货。现因二被告的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施某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承担退款35万元,不承担赔偿损失费人民币6万,其理由为:一、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6月17日与王巍签订了两份协议,没有与原告子某日用品商店范子某签订协议,子某日用品商店营业执照经营时间2016年1月26日,而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显然主体资格错误,并且请求法院调查证据是否合法或者是虚伪,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双方经营的合作,是一个特殊的经营方式,是利用网络大平台经营,是虚拟经济,经营的供货和进货在网络上可以显示。双方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到2017年7月初网络数字是非常真实的,但是原告于2017年7月初将网络关闭,是由于原告自动违约造成无法供货,所以被告不承担退还保证金,以及不承担违约赔偿6万元的责任。被告通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施某意见一致,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当庭质证原件向法庭提交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证实原告法人范子某与王巍是夫妻关系。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两份,以证实2015年10月施某以通某公司名义与筹备中的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经办人王巍,签订阿城名优产品合作协议书,2016年6月施某又以通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名优产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施某支付货品保证金32万元。3、转账凭证3张、银行流水1张、收据2张、POS机签订单3张,以证实原告向施某个人支付35万货品保证金,而合同约定是32万元货品保证金,施某多收了3万元保证金。4、华都物流货物运输单7张、要货单3张、录音光盘1张、电话缴费单2张,以证实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1月10日,被告施某通过华都物流共计向原告发货6次,一个月发了6次货证实发货日期正常。2017年2月7日是最后一次发货,之后再没有发货,被告违约,没有继续提供货物。施某收到原告发的要货单,但是一直推脱不给发货,对拉林区的店,施某以原告店面经营面积不符合要求,拒绝供货,不同意原告开业。5、2017年7月份王巍与施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以证实施某收到了原告通过微信发给他的要货单(阿城店)三份,施某同意给发货,称暂时没有货,有货时就给原告发货。6、通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公司住所地照片,以证实通某公司在2017年7月2日被绥化市工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也能说明被告确实不能发货的原因,被告通某公司在工商局所登记的经营场所,已经不是通某公司,已经变成了中茂投资和房产中介。7、租房协议两份、收据一份,以证实租房协议分别是阿城和拉林的门市店租房协议,原告遭受的租金损失6万元。8、经营者范子某与施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14日)、范子某与通某公司总经理黄亮亮的短信记录(2017年9月15日),以证实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合作,通知二被告取回货物。9、王巍与黄亮亮手机通话录音,以证实王巍找到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亮亮,黄亮亮的答复是不认识王巍,黄亮亮虽然是名义上的法人,但是他并不认识王巍,而是施某跟王巍在进行合作。被告通某公司证实施某是公司员工的证明是虚假的。10、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29日王巍与施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原告不欠施某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60%打给施某货款。11、库存明细表2份,以证实拉林店核对库存是200,064元,阿城店是144,612元(其中阿城店的破损3,387元),以上数额均是按照被告方指定的商品售价进行计算。被告施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通某贸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施某是通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一切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通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以证实2015年10月29日、2016年6月19日,被告授权施某作为销售经理与王巍签订了两份协议,授权王巍在阿城和拉林各开一个店,授权范围是使用被告公司的商标标识,文字图案,经营被告公司的产品,双方经营的方式是由王巍付货物保证金35万,合同签订后被告发了超过35万元的货,双方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联系发货,协议第四章的第三条有明确要求,乙方(王巍)销售数据必须与甲方(通某公司)联网,如果甲方发现没有联网,必须停止执行协议,至乙方整改完成。被告是与王巍签订的协议,但是对方却盖上了子某日用化妆品公司的章,并且将日期也填错了,原告主体错误,应该由王巍进行起诉。2、通某贸易公司网络平台中拉林店、阿城店网络数据情况,以证实阿城店是2017年9月4日断网,拉林店是2017年6月23日断网。网络数据显示阿城店库存249,000元,拉林店库存234,791元。3、发货单据,以证实被告通某公司已给王巍发货,而且货品远远超过35万保证金。4、华都物流单据40份(其中有四份是2017年的物流单据,阿城店2份、拉林店2分),以证实被告始终在给原告发货,2017年6月份断网后才没有发货。5、证人于猛出庭证言,证实其是通某公司库管及网络管理员,负责网络管理,根据店家要求及网络数据列出供货单据。阿城店及拉林店从2017年6月20多号到2017年7月初,我一直没有看到原告的供货信息,后台电脑根本不显示。6、证人田金龙出庭证言,证实其在通某公司仓库工作,根据库管于猛提供的单据,备好货,送到物流,发到单据上指定的地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与通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王巍,但实际参与合作经营的是王巍与范子某共同投资的子某日用品商店,王巍与范子某在婚前共同投资、婚后共同经营该商店,销售通某公司提供的货品,子某日用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本案由王巍或是子某日用品商店作为原告,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子某日用品商店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2、关于原告称其是与被告施某个人进行合作,被告施某借用被告通某公司的资质,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施某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在两份补充协议上只有被告施某个人签名,但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可证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通某公司,被告施某在签订和同事系被噶通某公司的员工,施某个人签字的补充协议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施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与被告通某公司之间的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被告通某公司给原告发货的物流单据,可认定2017年1至5月被告通某公司给原告阿城店发货3次,给拉林店发货2次,明显少于以往发货频率,确有供货不及时的现象存在;被告通某公司于2017年7月被工商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信合小区1-6号西侧商服17号已经变成了中茂投资和房产中介,不见通某公司牌匾字样,被告通某公司以其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据此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通某公司经营状况不良、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应予支持。4、关于协议解除后,原告是否应返还剩余商品及商品金额问题。按照协议的约定“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乙方将商品返还甲方(剩余商品必须保证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如有库存不齐或影响二次销售的商品,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确认无误后返还乙方保证金”,这是合同中结算和清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将剩余商品返还被告通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通某公司的网络数据不准确,应以原告实际库存数额为准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通某公司的网络数据存在错误,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全部货品的收、发货单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断网后,原告又继续销售商品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应返还商品的金额以被告通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断网前网络数据中原告的库存金额(以被告通某公司指定售价计算)为准更为适当。对于破损商品,根据协议约定的破损货品处理方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事实被告施某和被告通某公司对破损的商品应承担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货品的破损是在运输途中造成,故破损商品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因原告只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及王丽芝的6万元收据一份,该房屋是否仍为原告租赁并使用无法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出庭作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确有6万元的损失发生,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6万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人田金龙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1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不予确认;对证人于猛证实的部分内容即“阿城店及拉林店从2017年6月20多号到2017年7月初,我一直没有看到原告的供货信息,后台电脑根本不显示”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阿城店的断网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某原系通某公司销售经理。范子某与王巍在恋爱期间,于2015年10月29日,由王巍与被告通某公司签订《名优臻品中国区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加盟被告通某公司,被告施某系该协议的经办人。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通某公司)拥有“名优臻品”商标标识、文字和图案均受法律保护,乙方(王巍)商店转让、变更、抵押、或变更地址需要通知甲方备案。协议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由通某公司为王巍供货,销售通某公司提供的货品,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品牌权益金5万元,货品保证金25万元,首次交付保证金15万元,剩余10万元保证金于12月末全部交齐。乙方物流提货时需与物流公司核电发货总数量,如提货后总数与发货数量不服,乙方须取得物流公司货品损坏或丢失书面证明,由甲方向物流公司索赔,没有书面注名的由乙方自行索赔,易碎品运输破损如果提货回去后无法向物流公司索取赔偿时,甲方补贴乙方50%。乙方的销售数据必须与甲方联网,未连网甲方有权停止执行协议至乙方整改完成;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乙方将商品返还甲方(剩余商品必须保证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如有库存不齐或影响二次销售的商品,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确认无误后返还乙方保证金。王巍与范子某共同出资并履行与通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王巍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金城小区5号楼一层3号租赁店面,范子某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范子某),范子某与王巍共同出资经营该店,经营的货品均由被告通某公司提供。2016年2月26日,王巍与范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17日,王巍与通某公司再次签订《名优臻品中国区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在五常市拉林镇租赁店面,加盟被告通某公司,经营被告通某公司的货品。协议约定:甲方(通某公司)拥有“名优臻品”商标标识、文字和图案均受法律保护,乙方(王巍)商店转让、变更、抵押、或变更地址需要通知甲方备案。协议期限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由通某公司为王巍供货,销售通某公司提供的货品,由乙方(王巍)一次性付给甲方(通某公司)品牌权益金5万元,货品保证金15万元。乙方物流提货时需与物流公司核电发货总数量,如提货后总数与发货数量不服,乙方须取得物流公司货品损坏或丢失书面证明,由甲方向物流公司索赔,没有书面注名的由乙方自行索赔,易碎品运输破损如果提货回去后无法向物流公司索取赔偿时,甲方补贴乙方50%。乙方的销售数据必须与甲方联网,未连网甲方有权停止执行协议至乙方整改完成;乙方如中途停止营业,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也不退换乙方付给甲方的任何费用;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乙方将商品返还甲方(剩余商品必须保证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如有库存不齐或影响二次销售的商品,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确认无误后收取5%的手续费后,返还乙方保证金。该协议第六章补充协议备注:先交15万元货品保证金,剩余2万元保证金和5万元品牌权益金于2016年7月31日前结清。2016年6月19日,王巍与被告施某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只有被告施某个人签名,未加盖通某公司公章),对2015年10月29日的协议做出修改:乙方(王巍)不需要支付通某公司品牌权益金5万元,剩余保证金10万元不需乙方支付;对2016年6月17日的协议也做出修改:乙方(王巍)不需支付甲方通某公司品牌权益金5万元。被告施某在另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被告施某手写,并且未写日期)中承诺“2016年6月协议中所欠的2万元,不需王巍另行支付,之前的货品保证金由15万元修改为17万元”。根据双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货品保证金应为32万元,通某公司实际向原告收取货品保证金35万元,该保证金为王巍与范子某共同出资,均汇入被告施某个人账户。庭审中,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亮亮承认收到王巍的35万元货品保证金,并表示被告施某的行为代表通某公司。因王巍、范子某均认为是以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的名义与被告合作,因此便将其持有的二份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均盖上商店的印章,但通某公司持有的协议未加盖子某日用品商店的印章。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王巍经销被告公司的货品,双方需联网操作,根据被告通某公司确定的销售价格销售商品,将实际销售额的60%返给被告通某公司,40%由原告自留。庭审中双方对网络显示已售货品销售额的60%已返给被告通某公司均无异议。2017年6月,原告在拉林镇的店面租赁到期后,重新选址新的店面,被告通某公司以原告的新址店面地点不符合公司规定为由,不允许原告开业,被告通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正常提供原告所需货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在租赁到期后将拉林店网络关闭,于2017年9月4日关闭阿城店网络。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通过盘点库存,拉林店库存是200,064元,阿城店是144,612元(其中包括阿城店破损货品3387元)。而被告通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电脑系统显示断网前阿城店库存249,000元,拉林店库存234,791元。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与被告施某、被告黑龙江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经营者范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刚、王巍、被告施某、被告黑龙江通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亮亮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子某日用品商店与被告通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通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其经营状况不良,致使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通某公司虽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但其无法正常供货,不允许原告在新址经营,其公司被工商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经营场所已不见其公司牌匾,无正常经营等种种迹象,充分表明通某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应视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预期违约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被告返还货品保证金35万元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亦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将剩余商品返还被告通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四)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与被告黑龙江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优臻品中国区经销商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黑龙江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货品保证金350000元;三、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向被告黑龙江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按照售价计算的价值483,791元的剩余商品(其中阿城店249,000元,拉林店234,791元);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负担900元,由被告黑龙江通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子某日用化妆品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艳春
审判员 刘 利
审判员 曹洪源
书记员:刘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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