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银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朱红
汲晓明(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鑫天一特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市银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汲晓明,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鑫天一特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珲春路。
法定代表人韩志敏,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市银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典当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鑫天一特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星典当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银星典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天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鑫天一公司未到庭,亦未能对银星典当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鑫天一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银星典当公司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银星典当公司提出对抵押在先的设备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鑫天一公司将抵押在先涉诉的其中11台设备卖给银星典当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现银星典当公司同意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星典当公司与鑫天一公司签订的其他34台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银星典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鑫天一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设备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银星典当公司依法取得了设备所有权。银星典当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后,又将设备租赁给鑫天一公司使用。现租赁期限已到期,银星典当公司要求鑫天一公司履行义务,将34台设备返还给银星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鑫天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鑫天一特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哈尔滨市银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4台设备(详见清单)。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哈尔滨鑫天一特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银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鑫天一公司将抵押在先涉诉的其中11台设备卖给银星典当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现银星典当公司同意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星典当公司与鑫天一公司签订的其他34台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银星典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鑫天一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设备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银星典当公司依法取得了设备所有权。银星典当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后,又将设备租赁给鑫天一公司使用。现租赁期限已到期,银星典当公司要求鑫天一公司履行义务,将34台设备返还给银星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鑫天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鑫天一特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哈尔滨市银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4台设备(详见清单)。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哈尔滨鑫天一特种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银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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