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鑫隆建材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范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主村后五凤楼屯。
法定代表人韩洪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茹,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鑫隆建材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市鑫隆建材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市鑫隆建材外加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金昌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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