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
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王文义
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代码12719788-3号,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副3号。
委托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义,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与被告王文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交纳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租金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利息损失2.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1369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租金20万元及利息13695.83元;
二、被告王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124号的房屋中迁出;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迁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5214元(案件受理费4630元、邮寄费2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负担125元,被告王文义负担5089元(上述费用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已预交,被告王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交纳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租金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利息损失2.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1369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租金20万元及利息13695.83元;
二、被告王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124号的房屋中迁出;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迁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5214元(案件受理费4630元、邮寄费2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负担125元,被告王文义负担5089元(上述费用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已预交,被告王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鑫泉净水剂厂)。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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