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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码72369406-9,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局,代码00228569-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唐子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代码56541874-6,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川路1550号。
法定代表人陈之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昌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局(简称道里区城管局)、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简称高开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道里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圣楠、程芳,被告高开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开区分局根据市政府要求对哈尔滨市高新区迎宾路集中区区域内市政道路、桥梁维修和市政设施维护项目向社会公开发包,并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招标。鑫昌公司为中标单位。2012年1月5日鑫昌公司与高开区分局签订“市政道路、桥梁维修和市政设施维护施工发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为高新区迎宾路集中区区内所辖道路桥梁维修,市政设施维护等施工项目;2.工程范围为高新区迎宾路集中区区域内市政道路、桥梁维修,人行道、花圃池、路边石破损等市政设施即时维修、维护项目施工;3.合同期限: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4.结算标准实行预、决两算,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市政等定额和费用定额;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并由建设单位出具工程量核定单;5.单位工程开工后,按单位工程预算价拨付30%工程款作为鑫昌公司购置材料费用;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进度款,累计拨付至总价的70%时停止拨付,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审确认造价后拨付至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结算审计确认造价后,鑫昌公司提供建安发票,工程款以支票形式支付;6.高开区分局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监督和指导;负责工程部位、结构、施工方案的确定及数量的核定确认,并根据工程量明确工期;负责工程款的拨付,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和结算;鑫昌公司应保证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7.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为5%,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缺陷时将质保金额无息退给鑫昌公司;8.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单方违约赔偿对方已发生的工程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根据2012年哈尔滨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哈尔滨高新区迎宾路集中区城市管理权限按属地化管理,移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管辖”的精神规定,鑫昌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行政划归属道里区城管局,高开区分局将其与鑫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全部移交给付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并于2012年4月20日交接工作完毕。鑫昌公司施工过程中,道里区城管局分3次向鑫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00万元,同年12月31日鑫昌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道里区城管局委托的黑龙江永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鑫昌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结算总金额为3698173.28元。扣除道里区城管局已给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1698173.28元,道里区城管局未给付鑫昌公司。

本院认为,鑫昌公司与被告高开区分局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受政府行政区域划分的调整,高开区分局与鑫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道里区城管局,道里区城管局是实际履行鑫昌公司与高开区分局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人,虽然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鑫昌公司竣工交付全部工程后,道里区城管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鑫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道里区城管局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里区城管局抗辩提出其与鑫昌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及给付过的工程款为代高开区分局的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高开区分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鑫昌公司要求高开区分局承担连责任的请求,因受行政区域划分的调整,合同的相对人已经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即道里区城管局为实际履行双方合同的主体,故鑫昌公司要求高开区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8173.28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违约金369817.32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 人民陪审员  孙文莹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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