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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都某装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某某(上海)千思板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某某(上海)千思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韵路500号3幢A座。
法定代表人Arnoldus Johannes Maria vander Meijd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毅,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都某装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公路484号。
法定代表人曾蜀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特某某(上海)千思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都某装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伟江、赵毅,被上诉人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蜀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特某某公司均出示了原件,都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招标文件、宣传手册特某某公司均未提供原件,相关网页截屏亦未能体现招标文件具体内容,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都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特某某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仅能表明二审审理过程中相关网站对“千思板”的解释,且特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明确承认,相关网站的解释具有较强的随意性。鉴于该组证据不能准确反映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客观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月15日核发的特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特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加工千思板,销售公司自产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该公司两本宣传册封面正中均为建筑物实物图片,右下角为“TRESPA®”字样,顶部为“外墙产品”、“METEON”或者“室内装饰板材”、“VIRTUON”,左部为“创想千思板”字样。2009年9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首次发布了《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建筑幕墙用高压热固化木纤维(HPL)板的术语和定义、分类和标记、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并注明该标准适用于建筑幕墙用高压热固化木纤维(HPL)板,室外其他装饰用高压热固化木纤维(HPL)板可参照执行。《行业标准》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出,起草单位为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特某某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2009年12月28日,特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都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全部侵权网页;二、都某公司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向特某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都某公司赔偿特某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四、都某公司支付特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5万元;五、都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查明,2010年9月19日,特某某公司委托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致函百度公司称:都某公司、北京海波兰德科贸有限公司通过向百度公司支付费用,人为地改变了关键词“千思板”在百度网站的排名结果,致使上述两公司的侵权网站均远居特某某公司的官方网站之前。都某公司、北京海波兰德科贸有限公司网站中存有大量侵权内容,系虚假宣传,已侵犯了特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将上述两公司侵权网址予以推广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两公司扩大侵权结果,并损害了特某某公司正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两公司侵权的行为。特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就上述内容再次致函百度公司。2010年12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特某某公司对“都某千思”、“都某纤丝”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2011年1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出《关于〈建筑幕墙用高压热固化木纤维板〉的说明》,该说明记载:建筑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建筑幕墙用高压热固化木纤维板》(JG/T260-2009)中规定:建筑幕墙用高压热固化木纤维板是由普通型或阻燃型高压热固化木纤维(HPL)芯板与一或两个装饰面层在高温高压条件下固化粘结形成的板材。“千思板”是这种板材产品的一个品牌。
二审庭审中,特某某公司、都某公司均承认对方仅销售自产建筑装饰材料,双方均未代理其他品牌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特某某公司亦承认未发现都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中使用了“千思”、“千思板”字样。经对原审有关事实进行核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的《公证书》记载,http://www.hrbdubang.com网站首页中,最上方标有“哈尔滨市都某装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都某”注册商标,网页正中为“网站首页”、“关于都某”、“信息动态”、“产品中心”、“工程业绩”、“留言反馈”、“联系我们”等七个栏目。左下部“供应产品分类”栏目下设有“都某千丝板”、“千思板节能板”、“都某千思板”、“都某纤丝板”四个子栏目。点击“产品中心”链接后,出现多幅建筑装饰板材图片,图片正中间标有“哈尔滨市都某装饰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字水印,图片下方或右侧注有“都某千思板”、“都某千丝板”、“都某纤丝板”等文字。
本院认为:千思板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第1652089号、第2018641号“千思板”,第1378339号“千思”,第1652088号、第1648977号、第1664198号“TRESPA”商标注册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特某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经其授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商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均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于都某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与特某某公司“千思板”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是否构成侵权,而双方对此的诉辩依据又集中于“千思板”是否为建筑行业同类板材商品的通用名称问题。所谓商品通用名称,一般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和商品简称。综合本案各方面辨析衡量,在都某公司在其建立网站将“千思板”文字作为产品描述之时,“千思板”应当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
首先,历史沿革及现实因素促成“千思板”成为本案所涉建筑板材的通用名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虽已公布了包括本案争议双方所生产的此类建筑板材的《行业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亦明确“千思板”为建筑幕墙用高压热固化木纤维板的一个品牌,即特某某公司“千思板”牌建筑板材的行业标准名称为建筑幕墙用高压热固化木纤维板。但对某一特定商品而言,判断其所具有的通用名称,除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可以作为依据外,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当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亦即某一产品的行业标准名称与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基于产生环境和条件不同,在现实中既可以单独存在,亦可以同时并行,并不会产生非此即彼、不相包容的冲突。依前述《行业标准》表述,建筑幕墙用高压热固化木纤维板在表面耐划痕、表面耐污染腐蚀、抗冲击、抗气候激变、阻燃等性能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建筑板材。特某某公司于1998年即已成立,而《行业标准》至2009年9月方予发布,在此期间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对于建筑幕墙用高压热固化木纤维板这种新型的建筑板材并无规范的行业标准名称。而北京海波兰德科贸有限公司、上海汇丽千思板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嘉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其他企业所生产的类同于特某某公司“千思板”的板材,或是基于易于区分于其他类别产品,或是增加辨识度等因素考虑,亦将本企业产品称之为“千思板”。包括目前在互联网知名搜索网站谷歌、百度等搜索,仍有企业对所生产的该类产品以括号形式标注为“千思板”、“俗称千思板”等。经过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购买者较长时间的称呼使用,使得特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千思板”已经逐渐衍化为同类板材的通用名称。
其次,特某某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千思板”注册商标的弱化,促使其成为通用名称。从涉案商标“千思板”汉字本身的含义来看,其对于指定使用的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板、建筑用非金属板材、建筑用非金属隔板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直接的叙述性,商标所载辨识性、显著性相对较弱。在缺乏行业标准名称、商标显著性又相对较弱的情况下,特某某公司更应规范、合理、审慎地使用其注册商标。但特某某公司自其1998年成立至今所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特某某(上海)千思板制造有限公司”,与其于2009年获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制造千思板”表述一致。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名称以及企业营业执照中的“千思板”文字一般应理解为行业或经营特点,从而得出“千思板”为某种建材产品通用名称的结论,而很难归结其为商标或者字号。此外,从特某某公司对其产品的宣传手段看,在特某某公司曾经发布的有关宣传图册中,排布于醒目位置的“TRESPA”注册商标后加注了®标志,而对“千思板”则未加任何表明其为注册商标或其他可以有别于商品通用名称的标识,宣传手册的具体内容亦着重强调千思板是一种……板材,该板材具有……的性能。此宣传手段虽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在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作出其宣传的商品系一种注册商标为“TRESPA”、商品通用名称为“千思板”的建筑装饰材料的理解。对特某某公司上述行为的主观态度及意愿本院不予判断,但如前所述,其在企业命名、经营范围申报以及经核准登记予以公示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的表述,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将“千思板”作为一种商品通用名称实际使用的事实,亦难以避免地促成相关公众将“千思板”作为一种商品通用名称加以理解和使用,导致“千思板”注册商标被弱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
鉴于前述涉案“千思板”文字已衍化为商品通用名称,故在判断都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时,应当从都某公司对“千思板”文字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等方面综合考察其使用行为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都某公司并未在其产品及包装中使用与“千思板”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其使用范围仅限其公司网站;且在都某公司网站中,首页明显位置即已标示其公司名称及“都某”商标,产品图片中亦均有其公司名称的水印,该网站已反复、清晰地表明了其宣传产品的生产厂家为都某公司,亦无其他内容明示或暗示都某公司与特某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网站产品介绍中的“都某千思板”、“都某千丝板”、“都某纤丝板”均注明了其“都某”注册商标,而商标加板材种类,如某某(牌)胶合板、某某(牌)三合板等,符合建筑装饰板材行业内对其产品宣传中的通常用法。“纤丝板”已为商标局明确确认为商品通用名称,“千丝板”虽与“千思板”读音相同,但其与“纤丝板”在读音及文字上更为接近。虽有“千思板节能板”、“千思板难燃发泡板”等少数内容未注明“都某”商标应予更正,但相类似的不规范表述在都某公司网站页面所占比例极小,且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网站介绍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相关规定,在“千思板”已为商品通用名称,都某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特某某公司关于都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淑敏
代理审判员 马文婧
代理审判员 李锐

书记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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