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弘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民兴村。经营者:张树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弘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弘某水泥)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水泥委托诉讼代理��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美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某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装修款222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佳木斯万达广场住宅2地块底商外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量为2061㎡,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为22249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讼来院。被告达美建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佳木斯万达��场住宅2地块底商外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133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双方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在安装及计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款四十日内,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如未按时付清所剩款项,每延误一天,甲方将以乙方总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佳木斯万达广场住宅2地块底商外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对上述施工项目进行了工程核算,确认工程总量为2061㎡,合计工程款为27411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18元,余款22249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信息档案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佳木斯万达二地块工程量确认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已进行工程核算并确认了工程总量,被告应按照结算后的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24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结算完毕后即2016年12月13日起算的诉请,因按照双方合同条款“乙方在安装及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款四十日内,甲方付清所有款项”的约定,结算后的四十日内应认定为属被告付款合理期限,在该期限内付款不属于违约行为,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四十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为2017年1月22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22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弘某水泥制品厂工程款222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22495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元、减半收取300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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