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小昆仑酒店
郭洁(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
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
陶勇
洪永生
黑龙江省金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郭振彪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小昆仑酒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大安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边洪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洁,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勇,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洪永生,男,呼兰区委统战部干部,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第三人黑龙江省金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柏小区。
法定代表人金宝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彪,男,黑龙江省金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小昆仑酒店(以下简称小昆仑酒店)诉被告陶勇、第三人黑龙江省金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庭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春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小昆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蔺丽秋、被告陶勇的委托代理人洪永生、第三人金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小昆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陶勇的委托代理人洪永生、第三人金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小昆仑酒店起诉状中陈述“另一笔借款是2008年12月原告又以支票的形式直接向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建设分局指定的帐户为其交付施工质保金和安全措施费”,证明小昆仑酒店与金庭基公司是借款关系,在庭审中又陈述用自己的账户及款项作为担保资金为第三人担保,并向质检部门出具手续,小昆仑酒店对金庭基公司是一种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金庭基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小昆仑酒店与金庭基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哈尔滨银行利民开发区支行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建设分局质量安全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质保金和安全措施费,虽然是以小昆仑酒店的名义存入的,其实质是为金庭基公司交纳的哈尔滨理工大学远东学院图书馆工程的质保金和安全措施费。小昆仑酒店按照金庭基公司的要求将款项存入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建设分局质量安全保证金指定帐户后,该笔款项应视为金庭基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为哈尔滨理工大学远东学院工程交纳的质保金和安全措施费,小昆仑酒店从向该帐户存入此款后与金庭基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小昆仑酒店主张该笔款项归己方所有,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另行向金庭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小昆仑酒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小昆仑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小昆仑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小昆仑酒店起诉状中陈述“另一笔借款是2008年12月原告又以支票的形式直接向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建设分局指定的帐户为其交付施工质保金和安全措施费”,证明小昆仑酒店与金庭基公司是借款关系,在庭审中又陈述用自己的账户及款项作为担保资金为第三人担保,并向质检部门出具手续,小昆仑酒店对金庭基公司是一种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金庭基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小昆仑酒店与金庭基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哈尔滨银行利民开发区支行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建设分局质量安全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质保金和安全措施费,虽然是以小昆仑酒店的名义存入的,其实质是为金庭基公司交纳的哈尔滨理工大学远东学院图书馆工程的质保金和安全措施费。小昆仑酒店按照金庭基公司的要求将款项存入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建设分局质量安全保证金指定帐户后,该笔款项应视为金庭基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为哈尔滨理工大学远东学院工程交纳的质保金和安全措施费,小昆仑酒店从向该帐户存入此款后与金庭基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小昆仑酒店主张该笔款项归己方所有,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另行向金庭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小昆仑酒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小昆仑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小昆仑酒店负担。
审判长:张树生
书记员:黄海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