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鸿立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港务局木材交易市场。
经营者杨敏菊,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鸿立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鸿立建材经销部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鸿立建材经销部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鸿立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63元,减半收取6,381.5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鸿立建材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董策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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