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福建远达石材总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104MA19CUA08B(1-1),住所地禧龙石材市场一期二街区1号。
经营者陈美红,女,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福建远达石材总汇业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230100100040553,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街717楼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福建远达石材总汇(以下简称福建远达石材)与被告黑龙江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远达石材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福建远达石材的委托代理人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远达石材诉称:2013年初,福建远达石材向建兴建筑公司供应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供货量及单价都经过口头约定并经双方认可。福建远达石材按约定供货结束后,建兴建筑公司尚欠货款140,000元。建兴建筑公司向福建远达石材开具票面金额为140,000元的支票,但要求福建远达石材暂时不要承兑,并承诺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货款。建兴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5年2月13日给付福建远达石材货款共计60,000元,再未向福建远达石材支付过货款。2016年8月11日,福建远达石材持建兴建筑公司开具的支票到银行承兑,遭到了银行的退票。后福建远达石材多次向建兴建筑公司索要剩余货款80,000元,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建兴建筑公司给付福建远达石材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建兴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建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福建远达石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意在证明:建兴建筑公司欠福建远达石材货款为140,000元。福建远达石材持建兴建筑公司开具的支票到银行承兑,因建兴建筑公司印鉴不符,被予以退票,建兴建筑公司对福建远达石材仍有欠款。
证据二、收款收据、短信截图。意在证明:2013年9月29日,2015年2月13日,建兴建筑公司给付福建远达石材欠款共计60,000元,其中40,000元为现金交付,另外20,000元为转账支付。之后,建兴建筑公司未再向福建远达石材给付过欠款。
证据三、微信截图。意在证明:福建远达石材持续向建兴建筑公司索要欠款。
被告建兴建筑公司未出庭,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建兴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福建远达石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福建远达石材与建兴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建兴建筑公司尚欠福建远达石材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福建远达石材与建兴建筑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口头约定供货量及单价。2013年9月29日,福建远达石材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东石材栏杆款贰万元正+7月份卡转贰万元正余欠壹拾万元正。
2015年2月13日,建设银行95533手机短信显示:王冬2月13日9时2分向您尾号3943的账户转账存入收入人民币20000.00元。
2016年8月11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大写)贰零壹陆年零捌月壹拾壹日;收款人:哈尔滨市道外区福建远达石材总汇;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用途:货款;出票人签章处加盖“黑龙江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冬之印”的印章。
2016年8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黑龙江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哈尔滨市道外区福建远达石材总汇;金额:壹拾肆万元整;票据种类:转账。
2016年8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载明:付款单位:建兴建筑;收款单位:远达石材;凭证种类:转账支票;退票原因:印不符。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福建远达石材与建兴建筑公司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福建远达石材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建兴建筑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福建远达石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建兴建筑公司尚欠货款80,000元的事实。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因建兴建筑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80,000元的义务,福建远达石材要求建兴建筑公司给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福建远达石材要求建兴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建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福建远达石材总汇给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福建远达石材总汇上述欠款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50元(案件受理费2,090,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福建远达石材总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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