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
刘颖(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
单玉兰(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266号。
负责人梁兰,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玉兰,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刘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是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的开发单位,对本案诉争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原告作为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民事权利的承继人,依法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其要求被告迁出诉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争房屋系其单位购房时由售房人赠与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从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2号楼三单元2号车库迁出,将该车库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是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的开发单位,对本案诉争房屋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原告作为原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综合开发改造办公室民事权利的承继人,依法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其要求被告迁出诉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争房屋系其单位购房时由售房人赠与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从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小区2号楼三单元2号车库迁出,将该车库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审判长:吴旭
审判员:张梦瑜
审判员:冯丽霞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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